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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林永哲被上訴 人 劉張治訴訟代理人 劉彩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8,485元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與臥龍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逕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劉通雄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應遵守號誌,自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路西北角,闖越紅燈橫越九如一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劉通雄經醫院急救後,於111年6月6日下午8時48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第二腰椎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劉通雄之配偶,因系爭事故支出劉通雄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69元、殯葬費用416,350元,且因劉通雄驟逝,頓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再依劉通雄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比例6成扣減後,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34,211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33,95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審假執行之判決,已失其效力,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又劉通雄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之主要過失,其肇事責任應佔8成,另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也支出醫療費用7,462元及車輛受損修繕費用43,2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535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劉通雄過失比例各為30%、70%,惟應以20% 、80% 之比例為是。又關於喪葬費之支出,其中滿誠拜飯18,000元、羊脂白玉( 骨灰罈) 70,000元、禮儀服務費215,000元雖為必要費用,但參考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殯葬費用不得超過30萬元,且有具體審核條項與金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屬過高;又暫厝麒麟33,500元、嘉義菩提禪房水懺法會70,000元非為必要費用,且金額亦屬過高;其餘項目及金額支出不爭執。又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150萬元,但劉通雄死亡時已81歲高齡,且負主要肇事責任,而上訴人僅高職畢業,偶爾要接濟父母外,尚有配偶幼子要扶養,是原審認定金額要屬過高。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7,462 元、機車財損13,400元,另亦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均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得引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另補充陳述略以:關於肇事責任比例,原審認定合理,且被上訴人也可以質疑是否劉通雄過失比例只占6成。慰撫金部分,劉通雄與被上訴人夫妻結婚4、50年,感情很好,相互扶持,劉通雄生前是代書,身體非常健康,其卻因車禍過世,是被上訴人所未能預想的,被上訴人因此頓失依靠,心力交瘁,原審認定撫慰金金額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40幾萬元,已經很便宜,且都在合理範圍,其中暫厝麒麟,是因為劉通雄往生後1年才能和祖先合爐,而家中只有獨子,又沒有房子,居無定所,故要將其劉通雄牌位供在麒麟寶塔接受祭拜,時間到後再請回老家合爐。又因為劉通雄是車禍死亡,習俗上必須做水懺法會,費用也沒有太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與臥龍路交岔路口時,與劉通雄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劉通雄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1年6月6日晚上8時48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為劉通雄之配偶,原審原告甲○○、乙○○、丙○○、戊○○、丁○○均為劉通雄之子女。

㈢被上訴人為劉通雄支出醫療費4,069元。

㈣被上訴人為劉通雄實際支出喪葬費416,350元(惟上訴人爭執部分項目支出非屬必要或金額過高)。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被害人補償金給付334,211元,原審原告甲○○、乙○○、丙○○、戊○○、丁○○各受領334,207元。

㈥兩造不爭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超速行駛、劉通雄有闖越紅燈行駛及越級駕駛之事實。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有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7,462元。

㈧上訴人因機車受損所受之財物損失為13,400元。

㈨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車險給付28,263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上訴人、劉通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為何?㈡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有無過高情事?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以多少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劉通雄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明悉,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速限50公里,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劉通雄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益徵本件上訴人確有違規超速之行車過失。

2.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劉通雄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參監理事項查詢表即明(見偵查卷第83、85頁),是其無駕駛執照違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為明確。又劉通雄騎乘機車,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之規定,竟貿然闖紅燈橫越九如一路,亦為肇事原因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於原審當庭自承劉通雄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認劉通雄為肇事主因,足認劉通雄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及劉通雄均有上開所述之違規駕駛情事,而劉通雄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經衡酌其二人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劉通雄過失比例為70%,上訴人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上訴人主張劉通雄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劉通雄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均為本院所不認採。

準此,劉通雄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說明,自亦須繼受劉通雄之過失責任,自應減免上訴人賠償之金額。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等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通雄各因其行車過失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劉通雄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劉通雄之配偶,其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對於上訴人與劉通雄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及被上訴人為劉通雄支出醫療費用4,069元乙情不為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支出,應屬有據。

⑵喪葬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為劉通雄支出喪葬費用416,350元,包括福牌位永

久使用管理費、寄棺室、清潔費、飯菜費、靈堂進駐費、冷凍櫃、滿誠拜飯、暫厝麒麟、納骨塔費、骨灰罈、嘉義菩提禪寺費用、殯葬禮儀服務費、第一殯儀館設施使用費,有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

②上訴人主張:依修正更名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

,現修正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害人遺屬得請求之殯葬費用不得超過30萬元,且有具體審核項目與金額,被上訴人所支出費用中,滿誠拜飯18,000元、骨灰罈70,000元、禮儀服務費215,000元雖屬必要,但費用過高,暫厝麒麟33,500元、嘉義菩提禪房7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縱認為必要,金額亦過高,其餘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答辯理由置辯。經查:

查犯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

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謂:「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三、我國近年以來,已建立更生保護法、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司法保護、社會安全及福利制度,對於被告及受刑人權益之保障,亦不遺餘力,惟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損失之補償,尚欠周全,有失平衡。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爰參酌我國憲法第155條規定意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同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義亦明示「國家補償」其旨;另同法第11條則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是犯保法當時立法兼具有國家保護、應急補償及避免重複受償之思想(惟新法係改採國家責任主義之立法,應予指明),而同法第9條第1項就補償項目與金額設定上限,蓋係基於前開應急補償原則及補償經費來源有限(見同法第4條規定)而來,故此顯與民法侵權行為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之目的迥不相同,是上訴人僅執此遽然主張被上訴人所支出滿誠拜飯、骨灰罈、禮儀服務費金額過高,所憑理據猶有未足,不能採納。

被上訴人辯稱:嘉義菩提禪房之費用,是意外身故時依習

俗要做水懺的費用,劉通雄經歷突如其來的死亡車禍,那種極度驚嚇與怨念,恐徘徊人間,唯一能做的水懺法會,冀能讓劉通雄離苦得樂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而關於水懺法會功效,可淨除三業(身、口、意),主旨在令眾生至誠懺悔,以解冤釋結消除往昔業障,迴向無上菩提等,亦據被上訴人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而我國向來有延請僧道為往生者誦經禮懺以解消罪業之民間習俗,而相比自然老死,對於非自然死亡者,更有諸多宗教法事以牽引亡魂往生極樂,本院審酌劉通雄遭遇系爭事故傷重亡故,其配偶依習俗為其舉辦水懺法事,尚屬合於我國風俗民情,故其所支出費用仍屬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僅空言費用過高,卻無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難謂可採。

被上訴人又抗辯:暫厝麒麟是人走1年內暫放在麒麟寶塔,

可供子孫祭祀。依習俗當親人往生後將骨灰放置靈骨塔,牌位則由晚輩(兒子)請回家中祭拜,但由於家中獨子(指原審原告甲○○)不才,在台中從事紮金工程(綁鐵仔)居無定所,因此暫時寄厝麒麟寶塔初一、十五拜飯,等待對年(滿1年)再將牌位請回老家合爐,與祖先共同祭祀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4、77頁),是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上訴人基於傳統習俗並無為被上訴人支出該項暫厝寶塔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係因甲○○無力在家中祭祀之個別因素始有該項支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該項費用,即無所據。

③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不

包括暫厝麒麟費用33,500元而應予扣除,故得請求382,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2850),逾此金額,不得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被上訴人與劉通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夫妻關係,2

人係於00年0月間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5、27頁),迄劉通雄於111年6間死亡,2人結婚將近60年,均已年邁,結褵之情更顯珍貴,被上訴人遽因系爭事故喪偶,原得享有與劉通雄互信扶持、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無從回復,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又本院斟酌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見原審卷第7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之如上陳述(見本院卷第16至17、64至65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認為金額過高云云,核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886,919元

(計算式:4069+382850+0000000=0000000)。惟劉通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得減輕7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6,076元【計算式:0000000×3/10=5660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334,211元,業經其陳報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扣除後為231,8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1865)。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經查,劉通雄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對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是上訴人主張以其對劉通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自為有理。則上訴人得為抵銷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定之修復費用共計43,200元,但事後未修復即將該車以1萬元轉讓予松順企業有限公司,有提出估價單、行照、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雖已轉賣機車予他人,並無實際修理費用之產生,然其仍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損害之損失,仍得請求賠償。又關於機車之殘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訴人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200÷(3+1)≒10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3×(1+10/12)≒19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000】,再扣除上訴人轉讓機車獲利之1萬元,故上訴人機車損失計為13,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元=13400),此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以此為限。

⑵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皮膚缺損併感染、薦尾椎及左足踝撞挫傷、及下腹部、雙肘、雙膝、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462元,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7、85頁),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8,263元,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是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之金額扣除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亦有受傷,業如上述,則其因身體傷勢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亦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亦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及所得、財產如上述,而劉通雄之學經歷則如其女婿陳紀嘉於警詢時所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偵查卷第9至11、15頁),及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向劉通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准許。

⑷據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劉通雄賠償之金額為33,400元(計算

式:13400+20000=33400),復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劉通雄賠償金額30%後,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23,380元【計算式:33400×(1-30%)=23380】,而被上訴人為劉通雄之繼承人,依法對劉通雄所負債務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上開債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合法,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減為208,4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848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算(見附民卷第7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8,485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8,485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