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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吳明達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1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及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440萬元未給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吳明達」之簽名係黃冠傑所為,其上之印文則係由被告公司員工陳明珠蓋印,且伊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㈠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之胡依伶即晨洋環

保企業行、黃冠傑之簽名及印文、「吳明達」之印文,形式上均為真正,但「吳明達」之簽名,形式上為不真正。

㈡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迄仍有440 萬元及自111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尚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無同意或授權代簽其姓名、代蓋其印文於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欄?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

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另紙發票日110年1月19日、票面金額370萬元之本票(下稱370萬元本票,原審卷第77頁)為上訴人所簽發,該本票上之印文係使用其便章所蓋印,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1頁)。本院將系爭本票(下稱甲類筆跡、印文)及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30萬元(下稱乙1類印文)、370萬元本票(下稱乙2類印文)各乙紙、上訴人當庭之簽名(下合稱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不同,甲類印文與乙1類印文不同,甲類印文與乙2類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是系爭本票上「吳明達」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已明,惟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與上訴人所簽發370萬元本票上之印文一致而為真正,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而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或代簽其姓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陳明珠到庭證稱:該次系爭本票之660萬元借款,伊回

去評估後沒有跟上訴人報價,只有跟黃冠傑報價,黃冠傑表示報價單跟契約書給他,他再跟上訴人講,然後黃冠傑拿文件進去後,再拿給伊時上面已經簽完名、蓋完章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又證人黃冠傑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及660萬元借款契約中,關於「吳明達」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本票發票人欄、印鑑卡之戶名欄之簽名是伊簽的,但印文不是伊蓋的。當時是110年10月13日傍晚,陳明珠過來對保,並表示打勾地方要給上訴人簽名,問伊有沒有聯絡到上訴人,伊說沒有,之後伊將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給陳明珠時,有跟她說這是伊幫上訴人簽名的,因為伊以為上訴人會同意,才代上訴人簽名,陳明珠有問,這樣有沒有問題?伊就跟她說,明天就會跟上訴人講,不會有問題。次日去找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同意此筆借款,但是文件已經都送出去了,於是伊問陳明珠,她說已經撥款照會好了,所以伊就借來用,而伊沒有跟陳明珠說後來上訴人沒有同意此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89頁),由前開兩位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本票及660萬元借款契約書均係於110年10月13日對保當日簽署,而上訴人並未在場,且始終未經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故系爭本票非由上訴人親簽及用印,洵屬真實。再者,由前開證人黃冠傑已證稱: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此筆6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授權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又陳明珠亦坦認:上開借款契約於簽立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前,並未與上訴人確認借款金額等語,足認上訴人並無授權黃冠傑或陳明珠代簽其姓名,或代蓋其印文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已明。是以,系爭本票上「吳明達」之簽名及印文,既已證明非由上訴人親為,亦非由上訴人授權代為,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擔任此筆66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本票應係遭他人偽造乙節,顯非子虛。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未經其同意,其上「吳明達」簽名、印文均係偽造及他人未經同意所蓋等節,均非無稽,而票據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述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與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連帶給付44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4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