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被上訴人 倍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瑛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淑萍實際所有上訴人之股份2萬5,000股,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變更公司名稱為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名下,嗣由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劉淑萍購買其中2萬5,000股,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其中16,750股借名登記在宏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名下,另8,250股(即系爭股份)則借名登記在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名下。宏翊公司及久富公司後於108年8月起分別變更公司名稱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及倍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經董事會決議向久榮鑫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借名登記之股份,並應將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葉怡卿名下,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係因上訴人指示璞譽公司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股份予上訴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葉怡卿,並協同向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葉怡卿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非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淑萍買回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係因當初郭氏家族(其成員含上訴人前總經理郭炯宏)及葉氏家族(其成員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葉雅強)有合夥關係,為求兩大家族對上訴人持股平等,故由葉雅強安排將其個人投資公司即璞譽公司所持有上訴人股份共計2萬5,000股,分別移轉至久榮鑫公司與被上訴人,並各自簽有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故係由璞譽公司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而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經買賣而取得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璞譽公司用印顯係偽造,上訴人已提出鑑定報告為證,且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除用印外,所載簽約日期(葉雅強當時不在國內)、簽約地點(與證人郭炯宏所述不符)、簽約人別、付款期程(約定是簽約後次月底以前付款即106年9月底,實際付款日期卻分別為106年8月30日、106年9月1日匯款)均與客觀事實有不符之處,堪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應係郭炯宏、郭瑞瑛2人臨訟編撰之不實事證,原審採為判決基礎尚有未洽。其次,原審就有利上訴人之人證何國正、邱慧吟未經調查即認定與本件爭點無關,似有調查未周之疑義,且上訴人並未請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是請求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葉怡卿名下,亦與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無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葉怡卿,並協同向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葉怡卿所有。被上訴人則補陳: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股權買賣受讓系爭股份,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真正與否一節,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並詳述無法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偽造之理由,如璞譽公司之大小章非僅有上訴人鑑定者,尚難以鑑定結果不符,即推認該印文為偽造等情,益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非偽造,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其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由,所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股份,其中16,750股於106年8月31日自璞
譽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宏翊公司、另8,250股(按即系爭股份)於同日自璞譽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久富公司,嗣宏翊公司及久富公司分別更名為久榮鑫公司及被上訴人。
㈡久榮鑫公司曾於106年8月30日匯款25萬1,250元至璞譽公司帳
戶,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日匯款12萬3,750元至璞譽公司帳戶。
㈢第三人葉雅強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炯宏之帳戶。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璞譽公司購買系爭股份,曾簽立系爭股權
轉讓協議書,上訴人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偽造文書為由,對證人郭瑞瑛、郭炯宏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41號、41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上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號、第14號駁回其訴確定。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倘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葉怡卿所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兩造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2.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亦足供參考,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係在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指示璞譽公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其係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得利,仍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將其向訴外人劉淑萍買回,原借名登記在璞譽公司名下之系爭股份,再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前之久富公司名下一節,此據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含系爭股份在內之登記於樸譽公司名下之上
訴人公司股份2萬5,000股係由上訴人出資120萬元向訴外人劉淑萍購得其借名登記於樸譽公司之股份一節,並提出上訴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付款申請單(參原審卷一307頁、卷二第81、83頁)、上訴人106年8月15日之付款申請單(其上載明付款120萬元、說明欄載有樸譽轉讓股權、由申請人夏慈蔭提出申請,簽核人林佐振、郭瑞瑛、郭炯宏、葉雅強、申請單下方郭炯宏領現120萬元)、第三人何國正112年12月14日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83-286頁)、證人林佐振113年4月2日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87-292頁)、證人李錦秀113年4月2日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見本院卷第293-297頁)為證,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曾出資120萬元向劉淑萍購買含系爭股份在內之登記於樸譽公司名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2萬5,000股。
惟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 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規避此項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取得自己股份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曾出資120萬元向劉淑萍購買含系爭股份在內之登記於樸譽公司名下之上訴人公司股份2萬5,000股,係屬自行將上訴人公司股份買回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至於系爭股份嗣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原因亦有多端,自難以上訴人上開收買自己公司股份無效法律行為,即認定上訴人已成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遑論以此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又審酌,上訴人前揭買回系爭股份之行為既屬無效,系爭股
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前,仍登記予樸譽公司名下下,此部分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8-459頁),就系爭股份嗣後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為買賣,並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紀錄、證人郭瑞瑛、郭炯宏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9頁、第343-345頁、原審卷二第25-28頁、第28-29頁)。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向樸譽公司購買系爭股份,價金為12萬3,750元,需於簽約(即106年8月31日)後次月底以前完成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345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被上訴人公司業已於106年9月1日將12萬3,750元匯入樸譽公司帳戶,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即106年9月底前付款相符。另參以,證人郭瑞瑛到庭具結所證:伊曾於10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一整年,公司事務都是伊處理,不太記得106年8月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數多少。但在106年8月起被上訴人有跟璞譽公司購買上訴人股份,這部分都是葉雅強跟郭炯宏處理,討論過程伊並不知悉,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即上述所提被上訴人向璞譽公司購買上訴人股份之文件,乙方即久富公司是由我用印,甲方即璞譽公司是由葉雅強用印,用印日期應該就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日期,106年9月1日久富公司有匯款一筆12萬3,750元至璞譽公司帳戶如原審卷一第309頁所示,這是為了要購買璞譽公司股份所匯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又證人郭炯宏到庭具結所證:106年間有擔任上訴人總經理,期間有經手上訴人股份買賣事宜。在106年間,上訴人股份調整為我與郭瑞瑛的股份加起來佔上訴人股份的50%,當時我的部分是以宏翊公司為登記名義人,郭瑞瑛的部分是以久富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我的部分是由宏翊公司的帳戶匯資金給璞譽公司購買上訴人的股份,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而郭瑞瑛的部分是由久富公司匯款給璞譽公司購買上訴人的股份,即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這是跟葉雅強洽談,都是葉雅強在處理,簽約則是在上訴人公司處所簽。購買的資金是璞譽公司和宏翊公司的自有資金,上開二協議,宏翊公司方的主要洽談人是我,久富公司的主要洽談人應該是郭瑞瑛,但時間太久記不太清楚,並不是由上訴人購買自己公司的股份而借名登記在宏翊公司及久富公司名下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匯款紀錄、證人郭瑞瑛、郭炯宏之證詞,堪信為真。
⑶至上訴人固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偽造,此由其上所蓋
用「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文,經葉雅強送請鑑定結果,認與璞譽公司及葉雅強所提出印文不符,且葉雅強於106年8月31日已經出境,不可能於該日期用印,並提出112年5月2日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葉雅強出入境資料為憑,然查:衡以一般公司通常備有多份不同樣式大小章使用,個人使用印章亦多有如此情況,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又參酌郭瑞瑛於刑案中所陳報璞譽公司106年9月1日指派書、105年9月12日、106年5月26日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111年9月21日存證信函、110年2月22日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等影本(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9366號卷277-287頁),觀之上開璞譽公司書函資料所蓋印「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章,即可辨識有3種以上不同型式之印文,足認璞譽公司確有使用多份不同樣式大小章之情形,是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蓋印「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文,縱與上訴人所提供比對印鑑所蓋之印文有所不符,亦難憑此即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蓋印「璞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印文係郭瑞瑛、郭炯宏所盜刻、盜蓋,遑論據此即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偽造。上訴人又以:葉雅強固自承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之106年8月31日,其已出境臺灣地區,而不可能用印以璞譽公司之大小章。然依一般商業實務,公司常有將大小章分層授權特定人員保管及使用之情況,非謂公司大小章,一概由代表人保管,亦難謂公司所有文書,均須由公司代表人親自用印大小章,此參諸葉雅強亦於偵查中陳稱:106年8月間,璞譽公司大小章是我太太在保管等語(見雄檢111年度他字第9366號卷175頁),益徵此情,再者,不同公司所為簽約、協議文書程序,亦不乏先由其中一方公司人員將相關文書攜回用印後,再交由另一方公司用印之情況,惟雙方仍可在文書內載明合意之契約日期,亦即契約日期並非等同於某方公司實際用印日期,亦屬常見,自難以葉雅強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106年8月31日之日期已然出境一節,即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偽造。另參酌,上訴人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偽造文書為由,對原審證人郭瑞瑛、郭炯宏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41號、41942號為不起處分、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復經上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號、第14號駁回其訴確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9頁),以此觀之,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非屬偽造一節,業經歷次刑案偵查、訴訟程序多次審酌,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衡酌上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偽造一節,尚難認為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匯款紀錄,故與系爭股
權轉讓協議書內容相符,但僅為製造金流之用,嗣後即由葉雅強再將37萬5,000元(包含宏翊公司所匯之25萬1,250元、久富公司匯款之12萬3,750元)匯至郭炯宏私人帳戶,並提出葉雅強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參原審卷一第311頁)為證。惟上開37萬5,000元,係葉雅強及郭炯宏私人間之匯款,其原因關係究係為何,是否與系爭股份交易有關,實難自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中看出;而依證人郭炯宏於原審證稱:葉雅強於106年9月8日匯款一筆37萬5,000元到我帳戶,我這樣看不確定是什麼事,因為我與葉雅強間常有這樣的資金調度往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1頁),另參以,葉雅強與郭炯宏間確有如附表所示11筆匯款紀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郭炯宏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13-12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8-459頁),核與證人郭炯宏前揭證詞所述郭炯宏、葉雅強間常有資金調度等語相符,衡酌上情,自難僅以上訴人所提「葉雅強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即遽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匯款紀錄,非用以購買系爭股份,而為製造金流之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⑸衡酌前揭兩造陳述、舉證,參互以觀,上訴人縱有出資120萬
元購買系爭股份及其餘上訴人公司股份之行為,亦屬違反公司第167條規定而無效,自不得僅因其有出資購買系爭股份,即認定其為系爭股份實質所有權人,遑論據此推論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股份為其所購得為相當之舉證,且上訴人所為舉證不僅不足推翻被上訴人前揭舉證,亦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出資購得,上訴人主張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取得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㈡倘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是否
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爭借名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應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㈢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葉怡卿所有,有無理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記契約終止、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示之葉怡卿所有,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訴外人葉怡卿,並協同向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葉怡卿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0年6月16日 150,000 2 100年7月12日 50,000 3 100年9月9日 50,000 4 100年10月13日 50,000 5 101年12月27日 300,000 6 102年5月8日 300,030 7 102年07月29日 1,200,000 8 102年08月13日 1,200,000 9 102年12月04日 300,000 10 102年12月27日 275,250 11 106年9月8日 37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