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即 附 帶被 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 薛濬德訴訟代理人 陳彥彣律師
陳宗賢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許鏸云變更為潘薇捷,再變更為薛濬德,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23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潘薇捷、薛濬德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2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新都心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板交會處滲漏水至餐廳地板、鄰管道間臥室地板、廚房地板、客廳地板,因而委請抓漏防水廠商以高壓灌注方式,進行天花板滲水修繕工程,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修繕完成後系爭房屋即無漏水。
嗣於110年7月間,被上訴人又發現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板交會處滲漏水,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確認漏水原因係系爭大樓各棟(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D棟)雨遮(類似花台)之公共給水系統(下稱系爭公共給水系統)滲漏水所致。而系爭公共給水系統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之裝潢因滲漏水而損壞,經鑑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需20萬元(未扣除折舊)。且系爭房屋自102 年7月10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鄭雅雯,鄭雅雯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 月2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25日至
108 年7 月25日止,卻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導致鄭雅雯要求提前於108年5月20日終止租約,此後亦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出租達2年之久,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共24萬元。總計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包含108年間支出之天花板滲水修繕工程費用1萬8000元在內,共有45萬8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20萬元+24萬元=45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前客廳及前臥室滲水部分,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28日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㈣(第14-15頁)所建議之修繕方法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謝孟齡起訴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謝孟齡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茲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為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公共給水系統滲漏水所致,但伊於105年10月間,已於D棟屋頂水表箱處之供水源頭作截斷封口處理,而停止系爭公共給水系統之供水,自毋庸再為修繕,伊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應不須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抓漏費用1 萬8000元、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修繕必要費用16萬4124元(已扣除折舊)等損害,但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害,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鄭雅雯係因漏水而提前終止租約,亦無法證明租約終止後因漏水而無法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124元〔抓漏費用1萬8000元+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6萬4124元(已扣除折舊)〕,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租金損失24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嗣又減縮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上訴人為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
橫樑及樓板交會處滲漏水至餐廳地板、鄰管道間臥室地板、廚房地板、客廳地板,委請抓漏防水廠商以高壓灌注方式,進行天花板滲水修繕工程,而花費1萬8000元,修繕完成後系爭房屋即無漏水。
㈢110年7月間,被上訴人又發現系爭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板交會處有滲漏水情形。
㈣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技師於111年7月28日
前往初勘時,有看到系爭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板交會處有漏水痕跡,並有漫延至鄰近之側樑、直樑及中段樓板之狀況,且當場觀察其是舊有滲水痕跡,並非現在進行式。
㈤系爭公共給水系統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已於D棟屋頂水表箱處之供水源頭作截斷封口處理,而停止系爭公共給水系統之供水。
㈥系爭房屋因不爭執事項㈢之滲漏水,經鑑定房屋裝潢受損之回
復原狀修繕必要費用為16萬4124元(已扣除折舊)。㈦鄭雅雯從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102 年7 月10日至104年7 月9 日間每月租金1 萬5000元,104 年7 月10日至106 年7 月24日止每月租金1 萬5200元,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止每月租金1 萬6200元。鄭雅雯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係約定租期自106 年7 月25日至108 年7 月25日止,但該租約經鄭雅雯與被上訴人合意提前至108 年5月20日終止。
㈧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27-335頁),為被上訴人與鄭雅雯於108 年4 月9 日、10日、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㈨系爭房屋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系
爭公共給水系統之滲漏水所致,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抓漏費用1 萬8000元、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修繕必要費用16萬4124元等損害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滲漏水情形,依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除上訴人不爭執之抓
漏費用1 萬8000元、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修繕必要費用16萬4124元以外,被上訴人另附帶上訴請求租金損失18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滲漏水情形,依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前客廳與前臥室上
方橫樑及樓板交會處滲漏水至餐廳地板、鄰管道間臥室地板、廚房地板、客廳地板,被上訴人因而委請抓漏防水廠商以高壓灌注方式進行天花板滲水修繕工程,修繕完成後系爭房屋即無漏水。嗣110年7月間,被上訴人再度發現前客廳與前臥室上方橫樑及樓板交會處有滲漏水情形,此二次滲漏水原因,均為系爭公共給水系統滲漏水所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㈨),而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共給水系統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公共給水系統滲漏水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大樓建築物所致,已堪認定。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大樓之所有人即受推定對系爭公共給水系統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須能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公共給水系統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⒊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甚明。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共給水系統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且非屬專有部分,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其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負責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共給水系統既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自負有使系爭公共給水系統管線保持功能完整不致滲漏水之責任。系爭公共給水系統既發生滲漏水情事,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間,已於D棟屋頂水表箱處之供水源頭作截斷封口處理,而停止系爭公共給水系統之供水,但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已說明:供水源頭作截斷封口處理後,封閉之管線系統內原本貯留於水管內的水還存在,即使各層各戶的每個水龍頭都打開排泄掉殘留水,還是無法排放乾淨,因各戶水龍頭裝置高度距樓板仍有15至25公分高差,導致各層樓埋設於樓板的水平管線內殘餘水分無法順利排出,只能等待經過一段時候後慢慢逸散蒸發,期間管線若有可滲漏的小破口,就可能一點一滴往此處慢慢排出,而導致系爭房屋於108年、110年間滲漏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定期維護系爭公共給水系統、防止管線破口滲漏水之措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公共給水系統滲漏水發生之管理、維護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本件上訴人執行管理、維護系爭公共給水系統之職務有欠缺,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主體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上訴人有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本件損害賠償事務之權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欲請求系爭公共給水系統之所有權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賠償其損害,自得選擇以上訴人為求償對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⒌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㈡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除上訴人不爭執之抓漏費用1 萬8
000元、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修繕必要費用16萬4124元以外,被上訴人另附帶上訴請求租金損失1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公共給水系統滲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
漏水,因而受有抓漏費用1 萬8000元、系爭房屋裝潢回復原狀修繕必要費用16萬4124元(已扣除折舊)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18萬2124元(計算式:1萬8000元+16萬4124元=18萬2124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自102 年7 月10日起即出租予鄭
雅雯,鄭雅雯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期係自106 年7 月25日至108 年7 月25日止,卻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導致鄭雅雯要求提前於108年5月20日終止租約。此後1年內系爭房屋亦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以每月1萬5000元租金計算,受有租金損失18萬元,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並提出其與鄭雅雯簽署之租賃契約、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收受租金轉帳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81頁、原審卷第327-335頁、第301-325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該租金收入為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審酌被上訴人雖主張鄭雅雯原預定租期屆滿後續租,因系爭房屋漏水,才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云云,但觀諸上訴人與鄭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鄭雅雯於108年4月10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蔡先生對了要跟你說我們要搬回我家了,但在等我爸家在重整,等用好後要搬回哦!」、「因環境受不了了~我家人叫我們搬回」、「你有說只要滿1年半就可」、「家裡用好才會搬哦」(見原審卷第331、335頁),尚早於被上訴人主張發現滲漏水之時點即108年12月間、110年7月間,自難認鄭雅雯係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滲漏水情形而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並未就其與鄭雅雯之租約於108年5月20日終止後,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一情,提出其他舉證,尤其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12月間即有委請廠商進行天花板滲水修繕工程,修繕完成後即無漏水(見兩造不爭執㈡),則其主張至109年5月20日止皆因漏水而無法出租,自無可採信。是縱未發生漏水,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其主張之租金金額,順利出租系爭房屋,進而獲得其主張之租金收入,猶屬未知而不確定,尚難認其主張之租金收入,屬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認可視為民法第216條之所失利益,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公共給水系統滲漏水所造成之系爭房屋漏水,而另受有18萬元之租金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212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租金損害18萬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