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劉明義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被上訴人 劉文榮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1巷2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兩造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限。現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迄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以及上訴人迄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固均不爭執,惟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以上訴人往生為期限之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迄仍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成立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迄由其占有使用,惟以前詞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係成立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契約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無從認定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法認定為有權占有: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僅以前詞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且契約迄仍存續,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否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且迄仍存續,依據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固援引證人即兩造胞妹劉津美證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劉陳秀月所有,之後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曾在醫院病床旁向劉陳秀月承諾,系爭房屋會讓沒有婚嫁的弟弟、妹妹住到老死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惟查,依據劉津美證稱情節,實係被上訴人與劉陳秀月間之交談內容,本無從認定為兩造達成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合意。況劉津美證稱劉陳秀月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乙情,惟劉陳秀月前以相同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判決認定劉陳秀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不足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駁回劉陳秀月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是劉津美證述內容與上開判決結果相左,劉津美證詞是否正確可信,亦非無疑,益徵上訴人援引劉津美之證詞,尚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期限之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情。是以,本件依據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以「上訴人往生時」為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據前揭舉證責任法則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應認兩造成立者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原審卷第8頁、第25頁),被上訴人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合法終止,故上訴人已無繼續依據該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法認定為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自112年9月19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