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柯旭峰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被上 訴 人 張宮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J-8811號、HONDA(本田)廠牌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因交通事故損壞,乃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上訴人估價維修,雙方約定維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惟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修繕完畢交付系爭機車,被上訴人當場騎乘,即發現有龍頭偏移及騎乘時搖晃之問題(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當場未能修復,向被上訴人表示源頭為前叉油,要被上訴人取回試騎,如仍有問題再換油,惟被上訴人後續騎乘因系爭瑕疵險些摔倒,故於同年1月26日要求上訴人為換油修繕,上訴人表示需時1週,但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仍未依約將系爭瑕疵修補完成,甚將系爭機車棄置路邊,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始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機車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修補系爭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亦未再修補,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15萬元。另系爭機車自112年1月18日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即112年12月12日仍無法使用,已逾百日,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另行租車代步之損害,以1日1,000元計算,共計10萬元。為此,爰依承攬、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車損壞後,被上訴人曾至原廠估價修繕,因費用過鉅故轉而委由上訴人以較低廉之方式維修,上訴人於修繕前告知會以附表所示之零件維修(下稱系爭零件,不包含車台)總計為15萬元,如車輛搖晃問題無法改善,須更換車台,費用另計,於維修後因仍有車輛搖晃之系爭瑕疵,須更換車台始得修復,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而無法修補。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上訴人提供系爭零件屬買賣契約,修繕部分則屬承攬關係,系爭零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瑕疵,故不得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而修繕部分,承前所述,為被上訴人拒絕更換車台之指示所致系爭瑕疵無法修補,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系爭零件業經安裝在系爭機車上,拆除返還對上訴人已無客觀上之價值,故應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零件價值10萬9,816元後,另被上訴人共耗費21個工作日提供勞務,以重型機車每日修繕工資約為3,000元,上訴人實已付出超過承攬部分4萬0,184元之勞務價值,此部分依同法第3款亦應返還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返還義務相抵銷結果,上訴人毋庸再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若前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則依不當得利請求其所提供之零件利益及勞務利益。末系爭機車無法使用之損害,應以上訴人修補系爭機車之期間為限,且代步費用依高雄市125c.c機車30日租賃費用僅需4,500元以觀,被上訴人以每日1,000元計算,顯已逾合理必要之程度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前因交通事故毀損,乃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上訴人維修(下稱系爭維修),約定維修價金(包含系爭零件)共15萬元。
㈡、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内容詳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3至55頁)。
㈢、上訴人將系爭機車修繕後,於112年1月18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出具「車輛LGJ-8811來本店維修車輛先騎一段時間,如還有小問題可至本店維修。前叉油不收費用,以此證明」之證明(原審卷第15頁)。
㈣、系爭機車經上訴人維修後,仍有速度莫約60km/h於道路上直線行駛時,車身明顯往左側偏移,有搖晃之不穩定現象發生,無法自然行駛及轉向(原審卷第93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6日騎車至上訴人車行並告知有龍頭搖晃之系爭瑕疵,上訴人至2月3日尚未修補完畢並表示要將系爭機車送往原廠檢查(原審卷第106頁),被上訴人遂於2月6日將系爭機車送往原廠檢查估價後(原審卷第17頁估價單),要求上訴人再次修補,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允諾隔日會將系爭機車再次載往原廠檢查,但於翌日傍晚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放置路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返還。
㈥、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已更換系爭零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瑕疵無法修復,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維修前有無告知需修理車台,系爭瑕疵乃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理車台所致?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修繕於原廠估價甚高,於111年12月6日將系爭機車交由上訴人估價委由其修理後,於112年1月14日、15日聯絡上訴人表示不用修,如要繼續修理則以上訴人所購材料價格加價1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已訂購材料並講好價格拒絕,並表示「本店也跟您確定說,車輛維修完,騎乘放手不會偏擺,或搖晃,這一點請您放心,如果需要保固店話,本店也可以提供保固給您」,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41頁),由被上訴人反悔不欲交付上訴人修繕時,上訴人特意向被上訴人保證修繕完畢後不會有車輛偏移、搖晃之情形即系爭瑕疵,可推知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修繕時即著重在系爭瑕疵之修復,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若上訴人評估車台維修為修復所需,應會納入修繕估價之範圍,但卻未為之,則車台維修是否屬修復系爭瑕疵之內容,已非無疑;況由被上訴人不欲交付上訴人修繕時,上訴人則保證經其修繕後系爭機車將不再有偏移、搖晃之瑕疵,並願提出保固,堪認兩造所約定系爭機車及系爭瑕疵修復,與車台之修繕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於委託上訴人修繕前、上訴人修繕後,均委託系爭機車之原廠HONDA就修繕為估價,此有估價單2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卷第17頁),原廠為系爭機車之製造商,對於車輛結構、機械運作應最為了解,然觀之上開估價單內容,皆無更換車台之項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需修理車台方得修補云云,亦難採認。基此,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無法修補,乃因被上訴人拒絕修理車台所致,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解除契約?如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是否得以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為抵銷?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元?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成立,為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壞委由上訴人完成修繕系爭機車,使之能恢復正常駕駛之工作,並無單獨向上訴人成立購置零件契約之意思,此由契約以總價15萬元計算,並未區分零件買賣價金、修繕費用即可明晰,上訴人雖為修繕系爭機車,而提供系爭零件,僅屬帶工帶料之承攬,難因此另認成立單獨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你東西到了先不要拆,我過去跟你核對是不是我要的東西都有」、「你如果要修,你把原廠的單據都拿出來你買多少錢,我在加10,000元給你修」,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可徵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訂購系爭零件為買賣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具備修理機車之專業,系爭機車於毀損後尚待送原廠及上訴人維修估價,被上訴人當無指示上訴人訂購零件項目之可能;且參諸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零件之價格,以總價委託上訴人修繕,僅其後欲降低修繕金額,方要求上訴人提出單據以零件價格加價1萬元作為報酬,此與買賣關係約定物之價金給付不同;另由對話內容中上訴人表明「這台車也沒有什麼您說的副廠件,『請不要誤會我們店家』,我想您可以試找看看,是否這台車有你說的副廠件」(原審卷第19頁),可見被上訴人對零件是否為上訴人所述為原廠提供有所疑慮,其要求核對,亦屬合理,難以被上訴人為保障其修繕之品質,對系爭零件為檢查,而得認定系爭修繕關於零件部分為買賣契約。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修繕系爭機車,約定修繕之修復範圍包含系爭機車騎乘時之偏移、搖晃,然上訴人於修繕後仍有系爭瑕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6日即告知上訴人有系爭瑕疵催告其修補,然經上訴人以需另行維修車台為由,拒絕修補。系爭機車既已無法安全行駛上路,已失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兩造各自請求對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均屬有據。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報酬15萬元,依同條第2款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為帶工帶料之承攬,包含提供系爭零件及出工修理,系爭零件雖已裝置在系爭機車上,但並非不能拆除予以返還,故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1項拆除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零件依情況對上訴人已無價值,但此僅為上訴人個人對於物之利用考量,並非不能返還,故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價額;另出工修理乃屬勞務之給付,依上訴人購置系爭零件支出10萬9,816元,此有商品訂購單、上訴人與他人調貨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161、163頁),是上訴人其承攬之勞務給付為4萬0,184元(15萬元-10萬9,816元=4萬0,184元)確有可憑,惟此勞務給付應為已完成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之價值,但系爭機車於修繕後仍存在系爭瑕疵未修補完成,而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本院審酌系爭瑕疵本即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及依原廠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欲再修繕系爭機車所需給付之費用等情形,認定上訴人所給付勞務價額為1萬4,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零件及1萬4,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給付種類相同得為抵銷之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15萬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3萬6,000元。
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故關於其備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代步費用之時間為何?費用應以若干元為準?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月18日交付系爭機車,然交付後仍有系爭瑕疵,而系爭瑕疵為系爭機車騎乘至一定時速時,左側偏移,有搖晃之不穩定現象發生,無法自然行駛及轉向,顯有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致系爭機車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6日催告上訴人修補,嗣仍未能且拒絕修補完成,則上訴人自受催告即同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系爭瑕疵未修補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然系爭機車於同年2月7日已經被上訴人取回,則被上訴人自該日後應可自行修補系爭瑕疵,依被上訴人詢問結果,系爭機車之修復需先確認後再訂購零件,施工則約1、2週等情,有被上訴人詢問本田廠牌原廠人員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原審卷第117、128頁),則考量整體修復期間,認應以3週為合理,是自11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2月7日,計13日,再加計21日,共計34日,為因上訴人未修補系爭瑕疵而不能使用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期間。被上訴人主張代步費用為1日1,000元一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機車同款機車之租車網頁價目表附卷(原審卷第119頁)可佐,堪信實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代步費用3萬4,000元(計算式:34日×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為代步使用,故應以一般125CC機車長期租賃費用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既為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縱僅供「代步」使用,亦應以相當或同款之機車租賃價值衡量之,被上訴人隨意提出他款機車租賃費用作賠償損害之標準,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13萬6,000元+3萬4,000元=17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編號 商品編號 品項對應名稱 金額 1 53180-MJP-G60ZB 護弓 762元 2 53100-MKH-D00 把手 7,442元 3 53219-MKH-D00 下三角台 12,954元 4 51400-MKH-D01 右避震器 32,948元 5 44650-MKH-D00 前輪框總成 17,616元 6 45120-MKH-D01 右前碟盤 10,193元 7 18342-MKH-D01 右防盪蓋 1,820元 8 53170-MEJ-016 右剎車拉桿 1,234元 9 53105-MJP-G50 右平衡端子 409元 10 53106-MJP-G50 風鏡螺絲 353元 11 53230-MKH-d00 右後視鏡 4,160元 12 61110-MKH-D00ZD 前土除 1,899元 13 64322-MKH.D00ZB 右側大殼 12,705元 14 64780-MKH-D00ZA 風鏡支架左 965元 15 64730-MKH-D00ZA 風鏡支架右 965元 16 64410-MKH-D00ZA 右側殼飾蓋 1,138元 17 64280-MKH-D00ZA 右前側殼 413元 18 33400K15921 右方向燈 640元 19 / 右護弓 1,200元 零件總價 109,8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