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林靜歆被上訴 人 蘇品錞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執業律師,伊為訴外人呂應必之友。緣呂應必前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案(下稱第3號刑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移審後均選任上訴人為其辯護人,上訴人於呂應必受羈押期間、第3號刑案承辦法官裁定交保前,即要求伊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以利辦理呂應必交保程序,伊遂委任上訴人依「111年10月3日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具保責付要點」(下稱系爭具保要點)第2點規定辦理交保事宜,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提出保證金(下稱系爭具保委任契約),伊再指示訴外人即伊母親蘇李正華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111年9月20日匯款70萬元給上訴人,共計匯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呂應必於111年9月29日對上訴人終止第3號刑案之委任,上訴人並同意匯回系爭款項,伊亦以112年10月18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具保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上訴人竟僅返還伊515,000元,苛扣485,000元,此部分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亦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第3號刑案之偵查及移審後有受呂應必委任為選任辯護人,並因被上訴人指示自蘇李正華處受領系爭款項,且於111年9月29日與呂應必終止第3號刑案之委任後,僅返還被上訴人515,000元,然兩造間無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系爭款項實乃呂應必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呂應必積欠伊第3號刑案之委任報酬48萬5,000元,伊扣抵呂應必應付之律師酬金後,將餘款515,000元返還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款項非呂應必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亦屬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關係,為呂應必支付交保金,伊亦得從中扣抵呂應必積欠伊之律師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有幫呂應必代墊積欠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同意由蘇李正華代墊呂應必的律師費,足徵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呂應必間,被上訴人欲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則應向呂應必請求之。又被上訴人在呂應必經營之KS集團擔任提供資金之金主,其於呂應必羈押期間從高雄至台北看守所會面3次,兩人關係匪淺,呂應必為詐欺慣犯,停押後缺少資金,繼續尋找被上訴人合作,其為被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聲明書並不困難,況呂應必到庭亦證稱:伊請被上訴人媽媽幫忙等語,足證呂應必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無因管理或借貸法律關係,原審認定事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並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與呂應必間之法律關係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契約,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則為系爭具保委任契約,二者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況上訴人如何僅以「關係匪淺」、「詐騙經驗豐富」即得遽以推論被上訴人與呂應必間具金錢借貸關係或無因管理存在。再者,呂應必已於第3號刑案中解除對上訴人之委任,惟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向呂應必結算已處理或未處理之委任事件報酬,呂應必亦稱委任報酬為28萬元,且經朋友先代墊4萬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呂應必間之律師酬金高達48萬元,實非合法,亦足認上訴人對呂應必之選任辯護人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顯未合於民法第344條規定之要件。且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同一事實併主張二個互斥之法律關係,實令人不解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呂應必前就第3號刑案,於起訴前之偵查程序、第一審程序均
委任上訴人為選任辯護人,嗣於111年9月29日第3號刑案審判程序終止對上訴人之委任,經上訴人同意。
㈡第3號刑案於111年9月29日之審判筆錄,關於上訴人之陳述,
記載「我(即上訴人)同意被告(即呂應必)對我解除辯護人委任,我願意把原來匯給我100萬現金匯款給當時給我的人」。
㈢蘇李正華為被上訴人之母,各於附表一編號1、2「B」欄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匯還515,000元予蘇李正華,餘款485,000元尚未返還。
㈤呂應必與上訴人就第3號刑案於偵查及第一審階段,所簽委任契約各如原審卷一第143、145頁(下各稱A約、B約)。
㈥原證1之LINE對話(下稱A對話),左側屬上訴人發言,右側
為被上訴人發言。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5,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呂應必前就第3號刑案,於起訴前之偵查程序、第一審程序均委任上訴人為選任辯護人,並簽有書面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並有A、B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145頁】,則呂應必就第3號刑案,係其本人與上訴人成立選任辯護人之委任契約,應可認定。又蘇李正華為被上訴人之母,各於附表一編號1、2 「B」欄之時間,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1年10月11日匯還515,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憑條2紙、蘇李正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7、121至122頁),此間匯、還款事實亦堪認定。
3.再依照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A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自111年7月初即開始以呂應必尚有境外資金數億元,遊說被上訴人先支付呂應必交保金,以免被上訴人因未經提告而分不到錢,並建議具保名義人要選擇不揭露被上訴人姓名或個資,以達防免系爭款項受呂應必其他債權人查扣之目的,且承諾如無法交保,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交保金會退回原帳戶等語(附表二編號1至4)。而被上訴人於詢問上訴人如以律師或事務所名義辦理具保,應否簽署相關文件後,乃委請蘇李正華先於111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交保金(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9),上訴人則於111年8月18日、8月31日開庭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交保數額不夠,且呂應必未給付伊律師費,除要求交保金加碼至100萬元外,並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再支付呂應必律師費之保證金40萬元(附表二編號9至14),蘇李正華則於111年9月20日再匯款70萬元交保金給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5),但未匯所謂保證金,上訴人雖出庭第3號刑案於111年9月22日之庭期,但因未收到呂應必所應承交付之15萬元,故已無意為其辦理交保,轉而要求被上訴人為呂應必代付40萬元或50萬元律師費,否則將不再就第3號刑案出庭辯護,上訴人對呂應必的債權恐難保全,其要求為被上訴人拒絕,並請求退還所收取之100萬元(附表二編號16至21)。依上事證,上訴人係知悉被上訴人為呂應必之債權人,且被上訴人希冀呂應必能夠於交保停押後、解除境管後能出國以便處理債務,據而說服被上訴人提供交保金,金額則由3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又因呂應必於111年7月25日、8月10日所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面額各為13萬港元之2張香港銀行支票俱皆跳票(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63頁),上訴人認為其律師費收取無著,乃再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應為呂應必提供律師費保證金,甚至代付律師費,亦顯可見被上訴人係出於保全自己之債權,始願為呂應必提供交保金,此由蘇李正華代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時之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37頁),均記明用途為「呂應必交保金」,以向上訴人表明此為專款目的用途,益得證被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另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具保契約),否則系爭款項若係呂應必向被上訴人所商借,被上訴人只須應其所請匯款給上訴人即可,並無特別註明用途之必要。再委任具保契約非屬要式行為,依兩造之A對話,於111年7月初,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呂應必辦理具保乙事,已成立意思合致,契約即有效成立,是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具保委任契約,當得認定。
4.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無書面委任契約,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具有一定身分關係,始能幫呂應必選任辯護人,兩造間無系爭具保委任契約存在云云,然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已如上述;且按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格式如附件㈠),經法官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格式如附件㈡)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前項具保人如一人資力不足時,得由二人以上為之;諭知准予交保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親友在場,可逕命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或其辯護人有可為受責付人之情形,而應繳驗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命當庭即時辦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系爭具保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第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刑事案件之被告,關於具保保證金之繳納人,僅需具備「本人或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並無規定「必須與本人具特定身分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須與呂應必具一定身分關係,始得幫呂應必繳納交保金,屬虛增法無明文之限制,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與呂應必間無上訴人所稱之金錢借貸或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
1.呂應必具結證稱:伊於第3號刑案自偵查階段起即遭羈押達11個月,伊雖委任上訴人為辯護人,但伊未向被上訴人借錢,只有請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伊繳具保金,日後被上訴人可自己領回保證金,對被上訴人有保障,惟被上訴人告知沒錢,要找他媽媽(即蘇李正華)。111年10月13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41頁)是伊親自繕打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呂應必上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互核相符,而呂應必與兩造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顯難認呂應必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供交保之情。再稽之呂應必親自簽名之系爭聲明書,其第三點敘明「三、本人與蘇品錞、蘇李正華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蘇李正華匯至林靜歆律師個人帳戶委託代繳之100萬元交保金,其100萬元皆為蘇李正華自有資金,並非本人向其借貸。」等語,仍重申系爭款項非其向被上訴人之借貸,是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與呂應必間就系爭款項具借貸合意存在。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是呂應必經營之KS集團擔任金主,呂應必被羈押期間,被上訴人自高雄北上與其會面三次,兩人關係匪淺,呂應必為詐欺慣犯,停押後缺少資金,繼續尋找被上訴人合作,故為被上訴人提出有利之聲明書並不困難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則純為上訴人主觀臆測,尚不足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係呂應必開心集團之金主,投資金額高達2,000萬元,分文未取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佐以上訴人於A對話中向被上訴人強調「香港基金就靠你了」、「你沒有提告,會完全分不到」、「我沒去開庭對於整體案件有何影響及對你們的債權有何影響,你們就自行判斷吧」等語,均足佐證被上訴人對於呂應必有債權存在,則衡諸常理,被上訴人基於自身對呂應必投資額得以回本或減少虧損之動機,願意主動、積極協助呂應必於第3號刑案審理中交保、解除限制出境,使呂應必得以出境辦理境外資金回流臺灣之事項,故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實屬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何況,上訴人於A對話中,更另行提議要被上訴人再支付呂應必律師費保證金40萬元,益見系爭款項非呂應必向被上訴人之借貸款甚明。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款項屬被上訴人為呂應必無因管理所支付云云。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雖有明文。然承前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管理自身投資事務所支付,自不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亦屬無據。
4.上訴人又主張:呂應必證稱伊請被上訴人媽媽幫忙,足證雙方具有無因管理或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呂應必於原審作證時,係證述:伊請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來看守所,跟他商量看看可否幫伊交保,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找他,但說他沒有錢要跟他媽媽借,因為他媽媽與我不認識,要跟她借很難,交保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幫我繳具保金,因為我沒有能力還,由他自己交保的話,可以自己領回保證金,對被上訴人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由呂應必之證述,實難認有其與被上訴人有何借貸、無因管理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亦不容採。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由其母親蘇李正華代墊呂應必的律師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由兩造A對話,完全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代墊呂應必律師費之意思或表示,又參照上訴人與蘇李正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蘇李正華於111年9月20日、9月26日向上訴人稱:「林律師您好:我現在已經把70萬的呂應必交保金匯給您了,敬請查收。還有律師費,是否照昨天說的可以由我這邊全部代墊40萬律師費,然後您再拿40萬本票給蘇品錞呢?」、「如果ok我現在在銀行就直接寄40萬給您。」等語,上訴人則於111年9月26日回覆稱:「可否請您代墊40萬元律師費之後,由您跟呂先生索取呢?」「說實在我已經白做工9個月,無法再承受他違約帶來的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蘇李正華再於111年9月27日並提出其建議稱:「本人蘇李正華,願意暫時代墊呂應必委任林靜歆律師的律師費40萬元新台幣。林靜歆律師(世鼎法律事務所)同意呂應必當事人,於土城看守所保釋出來後二年內,無息歸還40萬元律師費代墊款給蘇李正華,並附本票一張後完成約定交易。以上兩造(即林靜歆律師與蘇李正華已同意如此約定)。所以煩請林靜歆林律師點回覆後傳(同意)打LINE給我。」等語,上訴人未予回覆或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足見蘇李正華是以其本人名義建議呂應必律師費由其提出保證金或代行墊付,但需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未為上訴人接受,從而,上訴人首揭主張,全無證據支持,自不能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屬被上訴人本於兩
造間系爭具保委任契約所支付上訴人之款項等節,均如上述,嗣被上訴人因系爭具保委任契約目的不達,已於A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具保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適法終止,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即屬有據,而系爭款項非屬呂應必向被上訴人之借貸款,亦非被上訴人為呂應必無因管理所支付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酌留其中485,000元作為呂應必積欠律師費之抵償,即無所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79條所為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七、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蘇李正華匯款期日、金額與收款帳戶)
A 編號 B 匯款日期 C 匯款數額 (新臺幣/元) D 收款帳戶 1 111.8.15 300,000 合作金庫銀行542576 2 111.9.20 700,000 同上附表二(A對話內容)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內容 1 111.7.2之前 林靜歆 延長羈押2個月。 蘇品錞 那還可以交保嗎? 林靜歆 可能要等呂董交代錢的下落…,法院很執著未退的2億。 很清楚有2億沒退。 7/14下次開。 2 111.7.2 蘇品錞 20-30w可以嗎? 林靜歆 那個法官也很硬。 都沒問就延長羈押2個月。 那7/14那天試試看啊。 你看能不能那天以前先匯給我,如果當天不准我再匯還你。 如果他(即呂應必)一直不承認,也可能一直羈押,但一年左右也是極限了。 ........ 上次....張綱維,也是莫名其妙被關一年。 ........ 而且你沒有提告,你會完全分不到喔。 3 111.7.5 蘇品錞 如果我這邊用你或是事務所名義付交保金,我跟你們要不要簽什麼文件。 如果退回時也是你們要申請,還是自動會(匯之誤繕)入帳戶。 林靜歆 交保金金額多寡會影響啊。30-80萬。 如果你有空來台北就以你個人名義,沒空就以我的名義,這樣不會被債權人查扣,但如果呂董跑了會被沒收。 ........ 如果沒交保成,我一兩天內就會退回原帳戶。或是經你們同意下次再申請交保。 呂董就靠你了。 香港基金就靠你了。 4 111.7.6 林靜歆 可以用我名義。 ........ 如果要保全他(即呂應必)原來的錢,可能先出來再設法。 ........ 如果你要問匯款是否要親自到香港 5 111.8.9 林靜歆 你如果希望他(即呂應必)早點出來,看交保金能不能先匯給我。 蘇品錞 不是還要法官開庭同意。 林靜歆 本來我打算8/18請假,因為他跳票,不過你如果先匯交保金給我,我還是可以去幫他開。 6 111.8.10 林靜歆 你盡快匯款吧,不然案件很快就要終結,到時候又要延長羈押。 8/29又要開庭。了 7 111.8.11 蘇品錞 禮拜一我母親,蘇李正華,會匯款給你。 8 111.8.12 林靜歆 請匯這裡。 合作金庫好了。 9 111.8.15 林靜歆 今天確定會匯款嗎? 法院在問喔。 蘇品錞 會中午左右。 林靜歆 好的。 能交保盡量早點幫他交保。 蘇品錞 主要是能解除境管,可以處理更多事情。 林靜歆 他(指呂應必)在香港還有生意嗎? 蘇品錞 目前除了金融外應該沒有。 10 111.8.19 蘇品錞 昨天的狀況如何,呂有出來嗎? 林靜歆 還要調查證人。 還沒出來,不過他很感謝你。 蘇品錞 所以要29號才決定嗎? ........ 法官知道已準備30萬的事,還是未知。 林靜歆 知道,但是否交何合議庭會決定。 最終一定可以交保。 11 111.8.25 林靜歆 9/1會續開喔。 說實在30萬不太夠,80比較保險。 12 111.9.7 林靜歆 你今天直接幫我跟他(呂應必)說,律師費再不匯進來,下次開庭不會去,也不會幫他交保。 ........ 那不然除了90萬交保金之外,你再付一筆40萬保證金給律師事務所(一年以後無息退錢,那我也可以接受,暫時不要跟他催律師費)。 蘇品錞 現在要回去跟我母親溝通才行。 林靜歆 我有可能幫他打到幾乎無罪…,但有鑑於我實在難以認同他的行為加上他沒付律師費,因此很難全力幫他。 如果你幫他付保證金,我在幫他時比較能全力以赴,最後結果會比較成功。而你的錢(保證金)至少一年後可以拿回。 保證金不影響將來我跟他索取律師費。 13 111.9.14 林靜歆 需要再匯款的正確金額是70萬加40萬,40萬保證金一年後會退,70萬是加上30萬湊成剛好100萬。 法官的意思是100萬交保金,解除限制出境會繼續努力。 14 111.9.15 蘇品錞 我還在跟我母親溝通中啊,…。 林靜歆 那看能不能40萬保證金先。 反正呂董沒那麼快被交保。 ........ 我比較關心律師費,我是小人物,要生活啊。 15 111.9.20 林靜歆 9/22早上如果沒有收到錢,我就解除委任了。 ........ 快點決定喔,錢再不匯進來,要解除委任了。 ........ 合庫打來說你媽媽匯一筆70萬交保金進來。 ........ 那9/22我先去開,但之後還是要繼續討論律師費的事情。 蘇品錞 靠,我媽自己跑去銀行匯款。 都可以都可以。 能解境,我們付都可以,畢竟可以出去拿到了。 林靜歆 目前已經欠至少48萬了。 他交保前應該要先付一半才合理。 16 111.9.21 蘇品錞 你明天就直接把存摺帳號給呂,這樣他獄友就可以給你15萬了,有拿就拿。 17 111.9.22 林靜歆 等他15萬進來我再幫他申請交保。 18 111.9.23 蘇品錞 林律師…妳有幾成把握可以讓呂董出境,或無罪。 林靜歆 你們還是考慮幫他付律師費吧,40萬,我認為這樣對雙方比較好。 他先前簽2張13萬港幣的票都跳票,台幣來講是48萬,這方面法律責任我還沒跟他計較。 19 111.9.24 林靜歆 28日以前要匯款,不然我28日就不去開庭了。 我剛剛結算,律師費已經累積到53萬了。 20 111.9.26 林靜歆 支付50萬(指律師費)可以開到10/5,也可以保證交保金匯到法院專戶或全額退款喔! 13萬港幣相當於48.5萬台幣。 10/5以後原則上我也不太想做了,但如果有需要可以繼續進行,價格按原合約開庭費用計算。 21 111.9.27 林靜歆 如果我在9/28前沒有收到律師費,就不會再去開庭。沒有收到任何律師費還要講案件有無信心實在沒必要,至於我沒去開庭對於整體案件有何影響及對你們的債權有何影響,你們就自行判斷吧。 蘇品錞 這些狀況你已經知道了,不是今天才有。 呂董他沒有交保和解除境管,這些問題都最終不會得到解決。 你的費用他出來會給你的。 ........ 我母親請妳把100萬呂董的交保金匯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