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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𡍼啓涵

張嘉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被上訴人 侯睿希兼訴訟代理人 李妽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經第三人麗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麗鼎公司)仲介人員介紹下,於民國111年間至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4/100,000)及其上同段123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大中一路179號1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看屋,隨即在麗鼎公司仲介人員要求下給付10萬元,作為願以1,15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因斡旋期間於111年11月15日屆至,第三人麗鼎公司遂於111年11月14日倉促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面,並遊說上訴人以1,1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在未考慮周全下即倉促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因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將前揭斡旋金10萬元轉為定金外,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價金之給付。惟上訴人嗣認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過高,有意解約,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29日來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價款,上訴人均因前揭因素不願付款,並於111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嗣後,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於112年1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故於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已告解除。被上訴人雖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18萬元,惟上開沒收價金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且兩造締約期間不長,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無意履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2月14日,上訴人早於此之前即表明不願履約,被上訴人本無須自系爭不動產搬遷,被上訴人卻仍選擇另行租屋,縱被上訴人因此再行支出承租其他房屋之租金,亦應非屬因上訴人拒絕履約所受之損害。再者,就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不動產再出售予第三人謝孟哲僅以價金1,080萬元出售,其中100萬元之價差,亦屬所失利益,然此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以較低價格出售,係因個人資金需求之故,與上訴人無涉,而不應認定屬被上訴人因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失利益,故上訴人縱拒不履約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不高,上訴人主張沒收之違約金118萬元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108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簽約款,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應負付款之責。縱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無法履行,被上訴人因此於112年1月30日發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全部價金即定金及系爭本票票款,故縱系爭買賣契約已告解除,被上訴人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又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為依約遵期交屋,因此於同年00月間向第三人鍾孟村承租其所有房屋,租期自112年1月10日起算2年,每月租金2萬6,500元,因上訴人嗣後拒絕履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日之112年1月30日即再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直至112年6月9日始以1,080萬元之價額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提前自系爭不動產搬遷,因此自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多支出6個月租金,共計15萬9,000元即屬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係因需償還其他債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之故毀約,故將系爭不動產降價為1080萬元出售,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80萬元,價差100萬元亦屬被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可得利益,而屬被上訴人因此所失利益。故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及價差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15萬9,000元(計算式:159,000+1,000,000=1,159,000),且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遲延取得價金,遲延返還其他債務另增加其他利息支出,亦屬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是本件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118萬元充作違約金,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05萬9,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鈞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774 號裁定主文自11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㈡兩造於111 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1

8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依約交付簽約款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2 年1 月10日給付第2

期完稅款118 萬元,被上訴人於112 年1 月11日發函上訴人限7 日內給付完稅款118 萬元,上訴人於112 年1 月17日收受,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完稅款118 萬元。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於112 年1 月30日

發函上訴人解除爭契約,上訴人於112 年2 月1 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取得系爭

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㈡倘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本票金額充作違約金有理由

,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倘有,金額為若干?

六、經查: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意旨雖又以兩造簽立契約後,上訴人就剩餘之108萬元未

於約定期日給付,故被上訴人始會連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而上訴人已透過仲介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購買之意,此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又於111年12月6日收受上訴人寄送之解除契約通知,則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知悉本件買賣已有變數,實無提前租屋之必要,其租屋6個月所花費之15萬9,000元應係個人需求,不得歸責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只是20幾歲年輕人,涉世未深、欠缺思慮,對於相關法律知識不懂,因此高價承買系爭不動產,嗣已知情並感到後悔,是本件違約金顯有過高。又被上訴人以1,080萬元售出,乃屬回歸市場價格,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之處。倘若出售時間不同,可能出售較高之價格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至12、78頁)。

㈢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和訴外人鍾孟村簽立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鍾孟村出租他房屋予被上訴人,且當日已收受租金5萬元,租期為112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等情,業經證人鍾孟村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並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對於鍾孟村所述並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173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為依約履行交屋義務,已於111年11月21日承租他屋之事實。斯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將無法履約之情,又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5日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訴人提出之大爾法律事務所111年12月5日(111)璽字第11112005號函寄回證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25頁)。然而,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正當事由,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之期間,仍應受該契約拘束,上訴人仍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期待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理,且其為如期履行交屋義務,避免違約,確有提前租屋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租屋6個月所花費之15萬9,000元應係個人需求,顯無理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拘束。如法院認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情事,應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說明其酌減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受有租金損害15萬9,000元、所失利益100萬元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原審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性質為違約金,並審酌上訴人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認違約金應酌減至105萬9,000元,尚屬妥適。上訴意旨雖為前揭主張,然審酌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係成年人,具有為意思表示之完全能力。上訴人於締約前,本應經充分思考而為之,其主張於思慮未周情形下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酌減正當事由。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105萬9,000元票據債權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105萬9,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𡍼啓涵 張嘉家 WG000000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108萬元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