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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郭双蓮相 對 人 林杏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旨趣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天花板,因相對人所有之同棟大樓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次臥室之浴廁地板漏水而毀損,其因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將6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且須負擔前開修繕所需費用,另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迄未修復6樓之1房屋漏水,日前4月15日更全家搬離現址,不知去向,伊因相對人拒不修繕漏水,遲遲未能出售5樓之1房屋獲利,致受財務損害至鉅,唯恐相對人在訴訟繫屬期間將6樓之1房屋轉售他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其未提供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駁回其之請求。惟其於591售屋網站查得相對人已委託數家房仲刊登廣告,積極售屋,令人懷疑相對人意圖隱匿資產移轉他處或轉移資產至其子女名下,以逃避相關罰則。系爭本案訴訟除修繕費用之外尚須加上土木技師鑑定費用15萬元,請求金額擬提高至30萬元。為此,爰提起抗告並提高假扣押金額,請准其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5樓之1房屋天花板因相對人所有之6樓之

1房屋次臥室之浴廁地板漏水而毀損,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意見反映表、天花板漏水照片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㈡抗告人雖主張日前4月15日相對人全家搬離現址,且已委託多

家房仲出售6樓之1房屋,而有脫產情事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憑。惟上開網頁列印資料未顯示日期,亦無顯示完整地址,且本案訴訟卷內亦無可與上開網頁列印資料相符之6樓之1房屋屋內照片可比對,無從認定上開代售房屋即為相對人之6樓之1房屋,更無從釋明抗告人所主張4月15日相對人全家搬離現址乙節。且相對人委託房仲銷售6樓之1房屋,如成功出售,相對人亦取得買賣價金,不因此降低其清償能力。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30萬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是抗告人徒以相對人委託6樓之1房屋,有脫產跡象云云,難認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假扣押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