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川庭
(不得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無本人或家屬代收請寄存轄區派出所)相 對 人 臻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本院以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裁判費,又抗告人未提供任何關於恢復原狀、拆除費用之相關資料,乃因應由相對人承擔拆除費用及估價,抗告人並未要求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依照竣工圖及公務局之要求恢復原狀,排除違建,拆除非法障礙物,第2項為請求確認民國106年12月17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第3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萬7,800元之不當得利,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關於恢復原狀、拆除違建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工程估價單、鑑定書),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部分,亦未提出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致原審無法計算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核算裁判費,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拆除違建之預估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並無違誤。且原裁定命抗告人限期陳報查報拆除違建之預估工程項目及工程費用,係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