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相 對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鳳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即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支票債權。而抗告人之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且對外積欠支票債務已達2,742萬6,125元,名下土地又設定高達1億7,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公司周轉現金近1,400萬元已用於對他人財產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已構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因而聲請於600萬元之額度內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原審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商業上因契約糾紛而拒絕付款者,並非少見,不應僅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即逕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再者,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光就土地部分扣除貸款餘額,仍達1億6,238萬2,382元,遠超過系爭支票債務600萬元,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抗告人不僅未為任何移轉、隱匿財產行為,尚且主動提供作為執行法院作為執行標的。又,相對人所指抗告人另簽發但遭退票之票據(金額共計2,742萬6,125元),乃因該等票據亦是第三人林朝鵬(抗告人前任董事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福昌涉及犯罪行為所取得,抗告人不得已才採取拒付手段,導致遭註記退票。除前述爭議票據之外,抗告人其餘與銀行間之往來一切正常,未遭銀行追償債務。況且,相對人是透過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支票,則在相對人以惡意取得票據且無對價之狀況下,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基上,本件相對人並無系爭票據權利,也無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
1、2 項及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然無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鳳全卷第11、1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固主張系爭支票退票之原因為「存款不足」,且對
對外尚有高額支票債務,已逾公司資本額二分之一,名下不動產復又設定高額抵押權,以及相當之現金資產並已作為擔保金使用,難以周轉,財產顯已不足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等語,並提出抗告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關實收資本額)、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註記存款不足之支票退票金額為2,742萬6,125元)、抗告人所有之臺南市○○區○鎮段○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提存所函文為證(見鳳全卷第13、15、21、22、29至24頁)。然而:
㈠抗告人抗辯因前任董事長林朝鵬交付之支票簿短少15張空
白支票,除其中1張因故作廢外,其餘14張均由相對人持有,並已兌現其中4張共1,200萬元,其餘10張支票金額合計2,742萬6,125元,抗告人因認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不願給付上開票款,只好忍痛跳票,除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分駐所報案外,並對林朝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福昌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告訴狀(見簡抗卷第17、19頁)為證。經核對抗告人刑事告訴狀所載支票明細,未兌現之票面總金額為2,742萬6,125元(見簡抗卷第23頁),核與抗告人票據信用資料所載未清償註記之總金額一致,抗告人所稱有意僅針對相對人所持有之支票拒絕給付,並非毫無依據,則退票註記事由「財產不足」或非真實原因。而抗告人拒絕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固有設定最高限額1億7,4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依謄本所載,尚有同段558之1、之2建號建物兩筆共同擔保(見簡抗卷第87頁),市價估計達2億8,951萬107元乙節,有抗告人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簡抗卷第28頁),扣除抗告人目前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67,777,768元(見貸款餘額證明書,簡抗卷第113頁),所剩資產價值仍遠逾相對人本件所稱之票據債權額。且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亦主動陳報願以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標的,此有強制執行陳報假扣押標的狀為憑(見簡抗卷第115頁),足見其並無任何移轉、隱匿之行為。基上,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足供清償相對人之票款債權,並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
㈢相對人另提出裁判書查詢網頁、本院112度全字第150號裁
定及本院提存所函文(鳳全卷第23至33頁),用以釋明抗告人將可供周轉之現金近1,400萬元用以繳納擔保金,浪費財產云云,然抗告人之訴訟權依法本應受保障,且依上所述,抗告人之其餘財產並無不足清償之情事,業如上述,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據為其對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㈣至於相對人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6號之准許假
扣押裁定,裁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可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鳳全卷第17頁)。惟該裁定嗣經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見簡抗卷第119至131頁),自無從據以佐認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以觀,均難以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致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形。則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編號 發票人欄之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111年9月16日 AJ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同上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