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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葛慧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錦足、陳文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聲請迴避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雄簡第149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僅對伊提問預載於筆錄之數問題,然伊書狀均已回覆該等問題,始稱如書狀所載,卻遭承審法官大聲斥責,造成伊高血壓難以思考,承審法官旋於筆錄顯示法院組織法(書狀誤繕為法官組織法)第95條內容,且要求伊不可以重覆回答,否則會「被關起來」或「罰錢」,致伊被迫回答同意取消建築法等主張,但伊於翌日即提出書狀表明「聲請非自願性」回答,顯見其審理不公。㈡系爭事件中,相對人假借清理積水之「修繕」,行違法「修建」之行為,修建共用地是需要全體住戶同意,是承審法官強迫伊取消依建築法之主張,屬替相對人脫罪,又稱伊提出之三份重要書狀不算。然伊之書狀有說明確已要求相對人事先公布施工方式及內容,及告知「禁止用填土方式施工」,足見承審法官漠視伊主張與證據,顯有審理不公正之情。㈢另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拒絕伊請求送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聲請,但事後卻仍送該單位鑑定,導致後續無法鑑定之問題,伊認若承審法官不依法審理,卻為相對人脫罪,則承審法官應有迴避審理之情,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裁判,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僅對伊提問預載於筆錄之數問題,然

伊書狀均已回覆該等問題,始稱如書狀所載,卻遭承審法官大聲斥責,並顯示法院組織法第95條內容,且要求伊不可以重覆回答,否則會「被關起來」或「罰錢」云云。然審諸前揭事項性質,均核屬訴訟指揮事項及權限,並對當事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說明及請其勿多次重複相同內容之陳述,縱抗告人不滿承審法官前揭訴訟進行方式,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亦非屬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指之「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依據前揭事由所為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抗告人又主張:承審法官強迫伊取消依建築法之主張,屬替

相對人脫罪,且漠視伊主張與證據云云。關於建築法主張部分,抗告人自承係經承審法官詢問後自行決定放棄並同意不再主張(簡字二卷第379頁、第393頁),雖抗告人嗣後以其遭承審法官斥責導致身體不適及恐懼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之刑事責任為由,其並未放棄任何主張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承審法官應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則承審法官向抗告人確認後,其自行決定不再針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張,此亦為訴訟指揮事項及權限,自不得以此為由逕認其有偏頗之虞。至當事人之證據聲明有無調查之必要,係屬承審法官於個案中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職權行使甚明,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亦不得逕謂其有偏頗之虞。

㈢另本件經原審法院送鑑定後,因抗告人一再對鑑定單位、項

目表示疑問,又多次聯絡無著,無積極配合之意願,且經限期繳費仍拒不繳納,故遭鑑定機關退回,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13年3月27日回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簡字二卷第179至189頁)。抗告人並具狀質疑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行政人員,指稱結構技師僅會作漏水鑑定專業度不足、要求匿名鑑定、另尋外縣市抗告人認為公正、專業之鑑定單位、要求原審法院派遣人員一同加入鑑定,鑑定時全程錄影,結束鑑定時先回法院換衣服裝備、再擇時間各自回家,以免遭跟蹤導致不公等要求(簡字二卷第82至84、87、105至109、153至155、165至169頁)。則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上開行為形同拒絕鑑定,為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自難遽論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訴訟程序中關於鑑定是否及如何進行,亦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僅憑此訴訟指揮結果本身,無從在客觀上產生有何不公平審判之疑慮。亦即,尚不能僅因承審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指揮,與抗告人所持意見不同,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112年1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拒絕伊請求送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聲請,但事後卻仍送該單位鑑定,導致後續無法鑑定之問題云云,即非足採。

㈣此外,抗告人又不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情事,尚難遽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聲請法官迴避(原審卷第1頁),原裁定以系爭事件於同年月18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宣判,業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已無得執行之職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