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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名下雖有登記一台81年份32年車齡三陽車輛,但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註銷報廢回收,又伊為76歲老人,現無工作,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是高齡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卷第11至19頁)為證,並陳稱其名下車輛已經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云云且援引老人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等法規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又法定退休年齡僅係用以計算勞工保險之依據及勞動力之參考,非必然表示滿65歲之人即無工作能力,又上開車輛是否已註銷報廢,僅屬該資產有無而非當然推得其顯無資力,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