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晃東晃西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文晃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洪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交當月租金。被告自112年3月起未如期繳交租金,兩造於同年4月3日協商後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終止租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給付最後1期租金1萬元,且結清所有水電費;另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第5點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4日前將系爭房屋內、外廢棄物清空,將系爭房屋與鑰匙返還予原告,否則應給付清除費用40萬元,及計至搬遷日止以日租金加罰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且斷絕聯繫,原告於112年4月18日會同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查看,現場遭棄置各種廢棄物而凌亂不堪,遂於同年月19日自行派員清理完畢。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第2點、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後1期租金1萬元、清除費用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共5日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5日=5,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查,系爭同意書第3條載明:「三、雙方同意終止於112年04月14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乙方(即被告)應於112年04月14日將租賃標的恢復原狀後返還甲方(即原告),並同時將鑰匙交還。」、第4條載明:「四、乙方同意如未於約定時間將租賃標的物與鑰匙返還,願受依租金計算每日加罰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搬遷之日為止。」、第5條載明:「五、乙方應於112年04月14日前將屋內和屋外廢棄物清空,如未清空,願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清除費用。」,此有系爭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3、4、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