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郭宸豐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由伊管理之土地,但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起於其上建有磚造平房、鐵棚架、水泥地庭院、果樹、雜物、魚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附近有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小港高中、中山國中、漢民國小、高雄市立圖書館小港分館、市立小港醫院,並開設有餐飲店、超市、郵局、加油站,生活機能及交通非常便利,是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商繁榮程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被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3,674元,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且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及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有意見。惟伊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未曾接獲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通知,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是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
㈡被告自106年10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又被告自106年10月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乃無使用權源,而自106年10月7日起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6年10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且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94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5%,且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之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402元(計算式:7800×197×0.05÷12=640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自106年10月7日起計算至111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萬3,674元(計算式:6402×56+6402×25/31=363674)。故而,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乃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3,674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未曾接獲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通知,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所負前述不當得利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其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乃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於本院因原告聲請,而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即需負遲延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又本院經原告聲請,業就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9678號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已於111年10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23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另被告遲延之不當得利債務,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前述規定,原告乃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3,6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