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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英科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許錫榮

許遵尼許如容

許文柑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許世甫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追加為備位聲明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許世甫與相對人同為訴外人許金山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許金山、被告、訴外人大宸貿易有限公司、鄭莉涵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36萬6,077元之連帶債務,每人應分擔9萬1,519元之清償義務(計算式:36萬6,077元÷4=9萬1,519元),嗣許金山於民國97年9月3日向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36萬6,077元如數清償,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償還其所應負擔之9萬1,519元予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茲因上開償還請求權為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共同起訴,但聲請人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同為原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同為許金山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許金山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簡字卷第10

1、103、105-119、135-137頁),又聲請人係主張依民法第281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償還其所應負擔之9萬1,519元予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債權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113年5月1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後,相對人許遵尼、許如容、許文柑於同年6月12日具狀以無意介入本件訴訟為由,不同意擔任本件訴訟原告(見簡字卷第133頁),惟上開理由尚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相對人許錫榮則迄今未陳明是否同意為原告,如此將使聲請人追加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