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許英科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許世甫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間,因在日本需錢花用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自許金山申設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提領原告匯入之日幣23萬元(按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8萬2,15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配偶鄭莉涵從系爭帳戶提領日幣23萬元後,依原告指示將款項借給被告,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該借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8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為實質審理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5-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183頁),原告復依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156元,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均相同,且為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萬2,156元部分,核與系爭前案俱為相同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