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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許筱韻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配偶,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李○容(因其尚未成年,故遮掩其真實姓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被告對原告及李○容為騷擾行為,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已完成),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系爭保護令復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延長有效期間至112年3月9日,並經員警以電話告知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0年10月31日15時47分許,在3人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址詳卷)內,以「幹你娘」、「垃圾」、「沒用」(均台語)等言語辱罵原告、李○容,並向其等恫稱要等保護令有效期間過後再修理(即對他人施暴之意)原告、李○容,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等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心理產生痛苦、畏怖,造成原告早產並大量出血而需額外更換住處床墊,亦需購置空氣清淨機供早產之長子李○潁(因其尚未成年,故遮掩其真實姓名)使用,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93,9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客觀上並不爭執,惟前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並已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5,000元,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並不相同,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床墊及空氣清淨機之請求,亦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原告任意將其分割而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原告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者為限度。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導致原告早產出血,需額外更換住處床墊及購置空氣清淨機供早產之長子李○潁使用,受有93,900元之財產損害部分(其餘精神慰撫金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於前案起訴狀固已記載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自行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35頁),且綜觀前案卷證,原告亦從未明示欲拋棄此部分請求,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就全部損害賠償債權,於前案表明僅為一部請求(即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其餘未請求之部分自非前案之訴訟標的,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不及於原告已減縮之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遭前案既判力遮斷等情,除混淆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之概念外,亦與前開說明不符,尚非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於110年10月31日有原告所主張違反保護令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5頁),然對於原告因此導致早產出血,而需更換床墊及購買空氣清淨機乙情,則否認之,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早產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李○潁之出生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57、65至67頁)固記載:「原告於懷孕26週時曾有合併子宮早期收縮、出血、早期破水」等早產徵兆,以及李○潁確為早產兒,然其上所載李○潁之出生時間(即110年7月12日),及原告於孕期出血之期間(發生於110年3月至7月間),均早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間(即110年10月31日),是就客觀書證而言,原告早產顯與被告110年10月31日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無關,且原告復自承空氣清淨機主要係為避免李○潁心肺受感染而購買(本院訴字卷第49頁),則此部分即非用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高醫病歷(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87至98頁),其中於110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1日及111年3月14日部分,雖記載被告曾有多次家暴行為,原告容易頭痛、睡不好及常作惡夢等就診過程,惟此均為原告於家庭醫學科就診時之個人主述,未經婦產科醫師診斷,且時間均為原告早產之後,而112年3月27日、5月15日、8月7日、12月25日及113年1月29日部分,則更距原告早產已有2年餘,故高醫病歷紀錄實與原告主張之早產損害無關,更遑論可作為因果關係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參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五、原告固聲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早產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惟如前述,原告早產之時點客觀上即已早於原告本件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點,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故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必要性。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