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參 加 人 劉OO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O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O峰(參加人劉OO為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適度遮隱相關人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法定繼承人,劉O峰前向被告投保意外險2張(保單號碼分別為0721CH00000000、0021CH1PH21824,下合稱甲保險)及防疫險(保單號碼為0722CH00000000,下稱乙保險),已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故就原告依訴外人劉O峰之父劉O雲之下述遺囑、甲、乙保險,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訴訟參加等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職是,原告對參加人初無所爭,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改稱參加人資格不符乙節(見本院保險卷第482頁),乏其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保險人劉O峰前向被告投保甲、乙保險,其於保險期間確診
新冠肺炎,及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意外觸電死亡,就甲、乙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444,445元、110,000元予劉O峰唯一法定繼承人即其父訴外人劉O雲,劉O雲就甲、乙保險於111年10月6日、同年8月26日向被告請求理賠遭拒。
㈡劉O雲嗣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其
日期112年9月8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含甲、乙保險金之遺產遺贈予友人即原告A04、A03各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8號(下稱另案)事件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調查局雖以字跡運筆緩慢、顫抖、僵硬,而難以鑑定是否為劉O雲之筆跡,惟劉O雲立系爭遺囑時已確診癌症,可能心情悲痛時寫下遺囑,筆跡會稍有差異,且劉O雲年紀大,曾逢工安意外,右手食、中指各缺一節,書寫能力受影響,才有上述運筆情形,此為調查局所不知,不能因上情即認系爭遺囑欠缺形式真正。
㈢另參加人黃O柳、劉OO雖自稱為劉O峰之越南籍配偶、子女,
惟依黃O柳職業、姿色、生活水準,怎能與做工地粗活、和劉O雲共居小屋之劉O峰有結婚真意,且黃O柳與劉O峰未通過我國外交部之配偶面談,在我國並無有效婚姻關係。劉O峰未提出與劉OO之親子血緣鑑定資料,黃O柳亦未提起認領子女訴訟,故參加人顯非劉O峰之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保險金之1/2即2,277,222元,及均以111年10月6日後15日即自同年10月22日起算,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㈣爰依甲、乙保險、民法第1190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32,277,222元,並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42,277,222元,並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O峰向被告投保甲保險(保險金依序為2,444,445元、2,000,000元)、乙保險,保險事故雖發生,然劉O雲曾出具保證書記載參加人為其媳婦、內孫,是劉O雲非劉O峰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且系爭遺囑未具形式真正,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聲明同被告聲明㈠,並陳:參加人為劉O峰之繼承人,另案由劉O雲起訴,其死後由承審法院裁定劉OO承受訴訟,系爭遺囑難認為劉O雲所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保險卷第483-484頁):㈠劉O峰前向被告投保甲、乙保險,劉O峰於111年7月1日因意外
觸電死亡,依甲保險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法定繼承人4,444,445元(保險金額依序為2,444,445元、2,000,000元);劉O峰於乙保險期間,確診新冠肺炎,依乙保險約定,被告應給付其法定繼承人110,000元。
㈡劉O峰死亡時戶籍資料並無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其母藍O華已歿,劉O雲為劉O峰之父,原告為劉O雲之友人。
㈢劉O雲於111年同年10月6日、8月26日各向被告請求甲、乙保險理賠,被告未給付。
㈣劉O雲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
㈤原告提出記載立遺囑人為劉O雲、日期112年9月8日之系爭遺
囑,並載劉O雲要把所有財產遺贈給原告各1/2,包括劉O峰保險金和職災損害賠償、補償債權等。
㈥另案審理中囑託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經調查局檢視其
字跡運筆緩慢、顫抖、僵硬,難認與劉O雲參考筆跡歸納具鑑判異同之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評比,難以鑑定自書遺囑是否為劉O雲之筆跡。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甲、乙保險等為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遺囑是否具形式真正? ㈡如是,原告得否各請求被告給付2,277,222元,及均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具形式真正: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35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要旨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經調查局檢視字跡運筆緩慢、顫抖、僵硬,難認
與劉O雲參考筆跡歸納具鑑判異同之運筆特性與筆跡特徵評比,難以鑑定自書遺囑是否為劉O雲之筆跡(不爭執事項㈥),未可貿認系爭遺囑果為劉O雲所寫。
⒊復觀被告提出由劉O雲簽名、用印之保證書,則載:媳婦黃O
柳及本人內孫劉OO可簽發緊急簽證赴臺灣參加本人兒子葬禮等語(見本院保險卷第77頁),未見原告對保證書形式真正有所爭,如劉O雲甘在保證書簽、印而肯認黃O柳、劉OO為其媳婦、內孫,是否可能轉念另書系爭遺囑,不乏疑義。
⒋至原告以劉O雲年老、罹癌、懷悲、指節缺損而呈調查局所檢
視運筆情形,固提出照片為佐,然該照片僅見一人手部照片,未見全貌(見本院保險卷第313頁),原告所述亦無援引醫學上論據,難認原告此節確有所本,委難憑採。另由原告提出黃O柳社群軟體、網頁截圖(見本院保險卷第385-397、413-463、467-471頁),僅能略探黃O柳生活樣貌之一隅,仍無從佐證系爭遺囑確為劉O雲親書,而具形式真正。從而,揆上說明,原告未舉證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本院自不得依系爭遺囑認定原告主張是否屬實。
㈡準此,系爭遺囑既不得作本件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受
讓劉O雲對甲、乙保險金之權利為本件請求,自乏其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保險、民法第1190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