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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雅惠

蘇政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參 加 人 劉○○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裁定仍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