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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 告 李國翊

張秀祝李國民李雨宣李沛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3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翊、張秀祝、李國民、李雨宣、李沛玟各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雨宣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訴

外人即其父親李金水為被保險人,透過訴外人即業務員朱慈惠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防癌終身徤康保險附約、一年期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傷害身故或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嗣李雨宣未如期繳付保金,系爭保單經被告單方認定自

109 年6 月26日起停效,李雨宣提出系爭保單復效申請,惟被告以停效期間李金水經診斷患有「酒精依賴」為由拒絕復效,對李金水於111 年5 月至7 月間多次因食道癌入院化療與進行腸造口手術、112 年1 月11日仙逝等保險事故之發生,均認非於承保期間所生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故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被告仍堅稱系爭保單已停效且逾6 個月,並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拒絕復效與給付保險金。

㈡然而,李雨宣自始未收到任何有關系爭保單將被停效之催告

,且李雨宣指定地址之實際居住人即原告張秀祝(李雨宣之母)亦稱於其居住期間無郵局掛號書信招領之情事發生,足證被告之催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李雨宣;再者,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項後段明訂「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足徵系爭保單於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不足後,被告仍須為催告行為,契約效力始停止,被告之催告既未合法送達,系爭保單自不生停效之效力,仍有效存在;況系爭保單停效影響甚大,被告為催告行為時應審慎為之,以俾確保原告之保險利益,然被告仍僅寄送掛號郵件,且明知催告郵件未成功送達,卻未採用其他更易於通聯之替代方案,亦未積極聯繫李雨宣,該催告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與未送達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受。準此,系爭保單與其附約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0,720 元。

㈢縱認被告已為合法之催告與系爭保單業已停效,原告亦已申

請復效,而被告之回函中固表示「本公司核保評估結果:廣泛性焦慮症一年内延期;酒精依賴史未能接受要保」,惟細究被告與李雨宣所簽訂之要保書,其中被保險人健康告知項目内並無有關焦慮症一欄,有關酒精之評估項目亦僅有「酒精濫用」,與「酒精依賴」兩者間具高低程度之分,是「酒精依賴」與焦慮症均非系爭保單成立時被告據以評估風險之因素,依系爭保單成立時之審查標準,李金水並無增加風險,與法規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拒絕復效所依據之診斷書係藉由李金水之配偶張秀祝就日常共同生活認知答覆而完成,並非由醫生與李金水直接問答評估,其中多夾雜張秀祝之主觀感受,對於李金水之真實客觀情形無從認定,該診斷書之真實性要屬可疑,無法作為論斷李金水具有「酒精依賴」症狀之依據;另由李金水之病歷紀錄單所載為「F10.20酒精濫用,無併發症」,依健保署103 年ICD代碼對照可知「酒精濫用」與「酒精依賴」兩者之ICD代碼不同,為不同種類之症狀,故「酒精濫用」自無法概括解釋為「酒精成癮」,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復效,於法尚有未合,其仍須負擔保險人給付保險金760,720 元之責。㈣為此,爰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項、保險法第101

條及第12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翊152,144 元、李雨宣152,144 元、原告李沛玟152,144 元、張秀祝152,144 元、原告李國民152,1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保險卷第310 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保單保費之約定繳納方式原為信用卡扣款,但要保人李

雨宣自106 年7 月22日以後改為自行繳費,由業務員或被告寄繳費通知單給要保人,再由要保人以現金繳納,故系爭保單第二期以後之保費,李雨宣係選擇月繳方式,而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第二期以後月繳方式之分期保險費倘未交付時,被告並無須另為催告,是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其繳納續期保費,認系爭保單不生停效之效力等語,即屬無據。又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後即未再繳納續期保費,被告均有按李雨宣留存之地址寄送通知,依原證5 要保書要保人欄之記載,有關系爭契約保費繳納催繳之通知係以收費聯絡地點為準,該地址為被保險人李金水之住所,原告所稱之催告係指保費繳納以外之催告,有關保費繳納之通知地點既已有特別約定,即應以上開約定之地址為準,且本件被告之通知並無涉契約解除之事項,因此被告之通知應已合法送達。另系爭保單在要保人未依約繳納保費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應繳納之保費及利息至109 年5 月21日為止,故被告於109 年6 月26日認定系爭保單停效,且被告認定停效後有為書面通知,但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意旨,應認原告受招領通知時,被告之通知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況依據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

7 條、第34條第1 項之約定,並無規定需以書面通知為限之明文,而意思表示之送達,法律上本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均可為之,系爭契約既無明文限制,應可以書面外之方式為之,故口頭通知亦可。此外,系爭保單於109 年6 月26日停效前,朱慈惠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通知催告李雨宣繳納保費,當時李雨宣均知情,但未繳納,系爭保單於停效後,朱慈惠亦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李雨宣,協助李雨宣繳納保費辦理復效,李雨宣知悉後仍未繳納,復由109 年9 月2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也可知,要保人曾提出復效聲請,表示其確實有收到停效的通知。

㈡再依系爭保單要保書所示被保險人李金水健康告知事項5、A.

記載「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可知該項目之審查重點乃在飲用酒精是否成瘾,台灣精神醫學界常採用之精神疾病診斷標準為「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下稱DSM 系統),依該標準酒精成癮包括酒精濫用及酒精依賴,而李金水經醫師診斷有酒精依賴之狀況,故被告以李金水於系爭保單停效期間罹有酒精依賴症狀,因而不同意李雨宣之復效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保險卷第202 至203 、310 頁):㈠李雨宣於104 年7 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其父親李金

水為被保險人,透過朱慈惠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並附加防癌終身徤康保險附約、一年期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傷害身故或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另李雨宣就系爭保單第二期以後之保費選擇月繳方式。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繳納方式,原約定為以信用卡扣款,嗣李雨

宣於106 年7 月22日以後改為自行繳費,亦即由被告寄發繳費通知單予李雨宣,再由李雨宣以現金繳納。嗣李雨宣自10

9 年1 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系爭保單之續期保費,而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時間至109 年5 月21日止,系爭保單經被告認定自109 年6 月26日起停效,李雨宣後於109年9 月28日(惟該次仍未繳費,故系爭保單仍處於停效之狀態)、111 年2 月24日分別提出系爭保單復效申請,被告在李雨宣於111 年2 月24日提出復效申請後,於同年3 月11日以評估結果「廣泛性焦慮症一年內延期;酒精依賴史未能接受要保」為由拒絕李雨宣復效申請。

㈢李金水於110 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3 日及111 年3 月4 日

因焦慮症及酒精依賴,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接受治療,後於111 年5 月26日至同年12月29日因食道上3 分之1 惡性腫瘤第四期,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化療及疾病併發症治療,並於同年5 月28日進行腸造口術,在112 年1 月11日因食道癌死亡,而原告均為李金水之繼承人。

㈣被證6 為證人朱慈惠與李雨宣於108 年12月11日至109 年9

月7 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又李雨宣確實有透過證人朱慈惠通知而知悉系爭保單停效乙事。

㈤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52,144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

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内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而李雨宣就系爭保單第二期以後之保費選擇月繳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保單第二期以後之保費到期未繳納者,被告即可不另為繳納到期保費之催告,並自系爭保單所約定應繳納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繳納到期保費之寬限期。

㈡然而,觀之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 條第1 、2 項約定「要保

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及累計已給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的餘額(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在李雨宣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納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時,如李雨宣在要保書上曾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被告即得以系爭保單及附加於系爭保單之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李雨宣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系爭保單及其附約繼續有效,並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之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李雨宣仍不交付已到期之保險費時,系爭保單之效力始為停止,且此條項之「催告」,係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業已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時之通知,性質與內容上核與上開㈠所述毋庸另為繳納到期保費之催告明顯不同,此亦可由各該催告分開約定於第6 、7 條即足佐證,系爭保單條款既未約定被告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之催告可毋庸為之,被告自仍應踐行本條項催告之程序。又參酌系爭保單要保書所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卷【下稱屏院卷】第237 至242 頁,尤其係第241 頁「自動墊繳」欄位),李雨宣確實有於要保書上與被告約定同意續期保費未在寬限期屆滿前繳付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及利息,是被告在李雨宣超過寬限期間仍未繳納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時,應先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李雨宣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無疑,且應在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業已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時再行催告,並於催告到達後屆30日李雨宣仍不繳納應交付之保險費時,系爭保單始得停效。

㈢又關於催告之送達,依系爭保單要保書所載(見屏院卷第237

頁),當時在要保人住所欄位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各項『催告』及解除契約通知之送達,以要保人住所為準。」,另在收費/聯絡地址欄位約定「除送達於住所之文件外,本契約繳費通知及其他有關文件之寄送,以收費/聯絡地址為準」,而李雨宣在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所填載要保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收費/聯絡地址則為「屏東縣○○市○○里00號」,再參酌系爭保單條款第34條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見屏院卷第44頁),且兩造均稱除要保人在要保時填載之住所外,未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變更住所(見本院保險卷第269 、277 頁),足徵被告在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業已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時之「催告」,其送達應以李雨宣在系爭保單要保書上所填載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為準。被告雖抗辯系爭保單約定保費繳納催繳通知係以收費/聯絡地址為準,原告主張之催告應指保費繳納以外之催告,且本件通知無涉契約解除事項,送達收費/聯絡地址應為合法云云(見本院保險卷第311 頁),惟系爭保單條款第7 條第2 項之「催告」,係考諸人壽保險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仍有不足而使保險契約停效失其保障,影響權益重大,始設有催告制度加以提醒且給予寬限期間不使窘迫,是其內容不僅僅係催繳保費,而係要通知要保人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已墊繳保險費且餘額現已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等事實,核與單純繳費通知之寄送不同,況系爭保單要保書在收費/聯絡地址欄位所約定者係「除送達於住所之文件外」,排除應送達於住所之文件,則在性質與內容均有顯著差異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系爭保單條款第7 條第2 項「催告」之送達應以送達收費/聯絡地址為準。

㈣關於系爭保單條款第7 條第2 項「催告」之形式,被告抗辯

系爭保單條款就通知方式並未約定以書面為限,且意思表示之送達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自得以書面以外之方式進行,另系爭保單條款第34條第1 項約定系爭保單之通知並非以書面通知為限,應得以書面通知以外之方式為之,如通訊軟體、電子郵件、行動電話方式等,通訊軟體、電子郵件以訊息傳送至對方端之收受裝置、電子郵件地址為通知已到達要保人住所,行動電話則以通話為到達云云(見本院保險卷第311 至312 、275 至277 頁)。然而:⑴系爭保單要保書約定「與本契約有關之各項『催告』及解除契

約通知之送達,以要保人住所為準。」,系爭保單條款第34條第2 項亦約定「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因此李雨宣與被告明顯就催告送達之處所有所約定,除非將催告送達於前揭所述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否則自不生催告效力。而不論係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其原理係從發信端之設備傳送至發信端伺服器,再轉發至收信端之伺服器,儲存位置應係在服務供應商之硬碟中,收信端之個人再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下載或瀏覽,惟現今網路發達,收信端之個人只要在有網路之處即可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瀏覽郵件或訊息,根本無從確保、甚至不能認為業已送達於要保人住所,況系爭保單條款根本未約定被告得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簡訊之方式進行催告,保險法第116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保險人得以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亦僅係針對被保險人之通知,而非針對要保人,故所謂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之方式進行催告,解釋上應排除在系爭保單約定條款之外。至於被告要以書面或其他載體(例如將催告內容儲存於隨身碟或燒錄在光碟中)來顯示催告之內容,並無不可(但很明顯的,利用其他載體之費用成本高於書面,因此實際上必然都是以書面之形式為之),重點仍在於被告應將上開載有催告內容之書面或其他載體送達於要保人住所。

⑵另外,得否以口頭或電話告知之方式,此部分應先釐清的是

,口頭或電話已屬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條規定係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但如前引系爭保單要保書、系爭保單條款第34條第2 項約定內容,被告應將通知「送達」於要保人住所,此一文字使用上應較接近民法第95條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足證催告不得僅以口頭或電話方式為之,再加上停效與否對要保人權益影響甚鉅,若僅以口頭或電話告知,顯非當時訂約之真意;如被告欲節省經營成本,在現今科技進步之時代採取更快速簡便之方式,應在契約中明文約定,惟此仍須面對是否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情形或得否通過主管機關監理之問題。

㈤本件系爭保單要保人李雨宣自109 年1 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

系爭保單之續期保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之時間至109 年5 月2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在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餘額已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時催告李雨宣,並將此通知送達於李雨宣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

00 號之1 」,然觀之被告所提出被證5 之自動墊繳催繳退回查詢、被證7 之郵局回傳大宗掛號投遞結果(見本院保險卷第131 、281 至285 頁),除無法知悉被告當時實際投遞內容而無從確認是否為系爭保單條款第7 條第2 項之催告外,被告亦係將通知送達於「屏東縣○○市○○里00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至於李雨宣雖透過證人朱慈惠通知而知悉系爭保單停效乙事,如前所述,朱慈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之告知均非合於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方式,仍無從認為已生催告之效力;是以,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7 條第2 項後段約定,系爭保單即不能認為業已停效。

㈥被保險人李金水嗣於110 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3 日及111

年3 月4 日因焦慮症及酒精依賴,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接受治療,後於111 年5 月26日至同年12月29日因食道上3 分之1 惡性腫瘤第四期,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化療及疾病併發症治療,並於同年

5 月28日進行腸造口術,在112 年1 月11日因食道癌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保單條款之保險事故已然發生,被告亦未再抗辯其他得拒絕給付之事由,復依附表所示各附約條款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又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52,14

4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52,144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01 條及第12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國翊、張秀祝、李國民、李雨宣、李沛玟各152,1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 月28日(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 (新臺幣)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權基礎 (新臺幣) 1 壽險100,000元 新平準終身壽險。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共440,800元 2 罹患癌症保險金100,000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 計算式:50,000元(表定金額)×2(投保單位)=100,000元。 3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187,200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9條: 計算式:1,200元(表定金額)×2(投保單位)計算式×78日(住院日數)=187,200元。 4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93,600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 計算式:600元(表定金額)×2(投保單位)×78日(住院日數)=93,600元。 5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2,000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2條: 計算式:500元(表定金額)×2(投保單位)×2日(治療次數)=2,000元。 6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58,000元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 計算式:500元(表定金額)×2(投保單位)×58日(治療次數)=58,000元。 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共219,920元 7 住院醫療保險金78,000元 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 計算式:1,000元(保險金額)×78日(住院日數)=78,000元。 8 住院看護保險金39,000元 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9條: 計算式:1,000元(保險金額)×50%(條文明定)×78日(住院日數)=39,000元。 9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39,000元 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 計算式:1,000元(保險金額)×50%(條文明定)×78日(住院日數)=39,000元。 10 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18,000元 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 計算式:1,000元(保險金額)×2(條文明定)×9日(住加護病房日數)=18,000元。 11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26,700元 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3條: 計算式:1,000元(保險金額)×30(條文明定)×89%(表定比例,屏院卷第75頁,下同)=26,700元。 12 住院手術看護保險金8,900元 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 計算式:1,000元(保險金額)×10(條文明定)×89%(表定比例)=8,900元。 13 健康增值保險金10,320元 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7條: 【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第8 、9 、10條之住院日期均改為8日,第11條之金額刪除,第13、14條之金額不變(因不涉住院日期),見本院保險卷第310 頁】 計算式:(1,000元×8+1,000元×50%×8日+1,000元×50%×8+26,700元+8,900元)×20%=10,320元。 共 計 760,720元(計算式:100,000元+440,800元+219,920元=760,720元)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