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楊惠賓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707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工路707巷與興隆街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李彩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下背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進行腰椎雙側辦推板切及後背側腰椎關節融合併活動式椎間輔助器置入手術,並經診斷遺存第二至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狹窄及神經壓迫(下稱系爭障害)。系爭障害經鑑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7等級失能程度,而被告承保李彩菱上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遺存系爭障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第7等級失能保險金新台幣(下同)73萬元,惟經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後,被告僅給付原告第13等級失能保險金1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6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遺存系爭障害是長時間退化病變所致,並非系爭事故瞬間外力撞擊所造成,是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13、109頁):㈠原告於上開時、地與李彩菱所騎機車相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承保李彩菱於系爭事故所騎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在承保期間內。
㈢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高醫醫院急
診治療,並於同日出院,出院後仍陸續在高醫醫院治療系爭傷勢至110年10月30日。
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至高醫醫院進行腰椎雙側辦推板切及後
背側腰椎關節融合併活動式椎間輔助器置入手術,並經診斷遺存系爭障害,亦經醫師囑言出院後宜休養及需人照顧1個月,背架使用,仍雙下肢麻痛無力(肌力4+分)不宜負重工作。
㈤系爭障害客觀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帳害
項目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
㈥被告已於112年8月24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3款給付原告第13等級失能保險金10萬元。
㈦如認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給付原告保險金73萬元,扣除先前已給付原告保險金10萬元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保險金63萬元、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害人所受之傷害必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始得由請求權人向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查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手術後遺存系爭障害,該障害客觀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失能程度,而被告承保李彩菱於系爭事故所騎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㈤、㈦),原告主張系爭障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進始論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63萬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遺存系爭障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舉被告顧問醫師112年8月11日諮詢意見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537頁,下稱第1次顧問醫師意見)。惟查: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神經障害系列失能
等級,如障害狀態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障害項目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程度;又如障害狀態符合「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惟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則屬障害項目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程度(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先予敘明。
⒉依第1次顧問醫師意見所示略以: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相關,
神經根非中樞神經,神經根狹窄病症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程度,而與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程度未符等語,惟該醫師在諮詢單所記載之第二至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狹窄及神經壓迫等文字上,圈選「神經根狹窄」,並僅就神經根狹窄病症表示意見,而未敘及系爭障害其他病症如第二至四腰椎椎間盤突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符合何失能等級,足見第1次顧問醫師意見應僅係針對系爭障害中神經根狹窄病症所為之判斷,尚無從憑此論斷系爭障害全部病症是否均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查,原告於110年8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在高醫醫院治
療系爭傷勢,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同院進行手術並經診斷遺存系爭障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關於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並提供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結果:原告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0月29日分別進行腰椎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遺存第二至四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狹窄及神經壓迫,以上開檢查綜合判斷,原告第二至四腰椎椎間盤並無明顯破裂、椎體與椎間盤相接處有終板退化性病變,因此概難認定椎間盤突出為外傷造成的結果,應以退化性椎間盤突出較為合理;至核磁共振顯示原告腰椎第二至四節神經管狹窄及神經壓迫,此病況則可能在外傷發生時,使神經較容易產生擠壓而受傷,但無法從上開檢查報告中得知,僅能以原告主訴於110年8月20日受傷後開始有雙下肢疼痛麻木及間歇性跛行症狀,認定不能排除上開神經病況為外傷所導致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7月21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4、59-61頁)。參以被告另於112年9月間就原告病況再行諮詢其他顧問醫師,經該醫師於同年10月8日出具意見認:原告X光可見腰椎廣泛性退化性變化,明顯有骨刺、椎間盤高度變窄、鈣化、神經孔側面狹窄等情形,要形成此退化性變化需長時間;原告MRI有廣泛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與X光所見一致,受傷不可能1次有4個椎間盤突出,故為舊病,最多是事故加重;強制險脊神經失能要喪失生理活動範圍3分之1以上,此案不符,原告也無障害項目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程度所定有頑固神經異常之情形,只能說最寬容以安撫方式用障害項目第2-5項給付第13等級失能保險金,也可不出險理賠等情,有該車險理賠醫務諮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下稱第2次顧問醫師意見),可知第2次顧問醫師意見認系爭障害之椎間盤突出並非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所致,核與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示椎間盤突出非外傷造成之結果,應以退化性椎間盤突出較為合理等情相符,是原告所遺存系爭障害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給付失能保險金之標準,益徵系爭事故與系爭障害椎間盤突出部分病況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⒋據上,原告所遺存系爭障害中,至多僅有神經根狹窄及神經
壓迫部分病況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椎間盤突出則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其所指為真,是其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