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 告 方其萬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4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3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30巷口,與訴外人劉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創傷後失智症、頭部外傷併雙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四肢癱瘓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嗣向被告提出失能給付之保險理賠申請,被告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體況,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下稱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所列第2級失能,依法應給付原告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理賠金,但復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體況,已符合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所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下稱系爭障害項目)之第7級失能,而於111年5月18日核給差額940,000元予原告。原告嗣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未果,惟原告前所患病症係憂鬱症、精神疾病,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無關,原告另於109年5月間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亦認原告不符合系爭障害項目之第7級失能,是被告逕扣除保險金730,000元,洵屬無據。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接獲原告申請理賠之文件齊全後15日内為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符合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之系爭障害項目之失能等級第7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與承保被告公司強制汽車保險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劉梅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30巷口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體況,已
符合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糸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持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所列第2級失能。
㈢被告於113年5月18日給付原告失能給付940,000元。
㈣原告於110年9月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之系爭障害項目之第7級失能?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給付標準表所定神經障害系列失能等級,如障害狀態符合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障害項目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程度(見本院卷第240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符合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第2-4項之系爭障害項目之第7級失能一節,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12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496號函回覆本院以: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系爭事故前,依其精神科就醫紀錄有重度憂鬱症之症狀。就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條文內容所載應有神經損害創傷之紀錄始符合其狀態,原告於111年5月13日系爭事故前,未見其神經損害創傷之相關病歷紀錄,故無法直接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狀態符合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2-4項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故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並未有神經損害創傷之相關病歷紀錄。被告雖又抗辯:於系爭事故前原告有因重度憂鬱症住院,就有達到「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依照評議中心做的諮詢顧問意見書,顧問醫生也明確記載於110年病歷就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也因為重度憂鬱症住院,於門診紀錄到各種疾病的症狀,也有酒癮及肝硬化病史,這些與腦部認知功能有很大的關係,以門診紀錄之情形及殘障手冊,認已符合神經障礙第2-4項之系爭障害項目云云,而雖依前開函文內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症狀,並曾因重度憂鬱症住院等情,且原告於110年9月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憂鬱症乃與心理、社會、環境因素有關的精神疾病,另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將「精神」、「神經」分列不同失能種類,又「神經」係指神經系統,乃人體生理機能結構,「精神」為人之意識狀態,足知「神經」與「精神」在醫學上之定義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醫學專科領域,應無疑義。另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審查基準已載明,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等語,更可知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項目第2-4項已將保險範圍限縮於因「神經障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情形,而不包括心理性之「精神障害」,應無疑義。且再經本院檢附原告110年至113年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向高醫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4年5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4488號函回覆本院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有重度憂鬱症之住院病史,爰基於其既往精神病狀況,難以就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為明確判定等語,亦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依此,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符合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之系爭障害項目之第7級失能云云,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強保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