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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俊維相 對 人 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月二十九日所核發一百十二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三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8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伊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2(下稱系爭處所)為送達,並於112年4月19日寄存於長春派出所,然伊於98年間已於阿根廷置產,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09年1月17日入境;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111年12月20日入境;再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113年5月8日入境,故伊自000年0月間起,均僅短暫返國,停留時間為數日至2個月不等,伊就系爭處所並無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居住之客觀事實,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非伊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於核發3個月內未送達伊而失其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12年4月19日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2樓即系爭處所後,以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影卷第77頁),雖其時聲請人戶籍地尚設於該址(見支付命令卷第75頁戶籍謄本),然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後未有經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前往領取之相關佐證,且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翌年5月8日始再有入境紀錄(426 日),另觀其在此之前,於109年1月13日至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22日至111年12月20日(1,002 日),相對人於約3 年之期間內,在國外之時間長達1千餘日,可認其客觀上已無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亦足徵其主觀上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系爭支付命令逕對已非聲請人住所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

是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112年5月29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