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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邱忠騰相 對 人 陳慶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委託律師處理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但律師收費後卻未處理,異議人亦不知所提訴訟已於00年0月間撤回,直至112年間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始知悉此事,希望停止撤銷假扣押,藉由司法程序使相對人願意解決問題等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第1項規定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是債權人雖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如經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判駁回確定,或撤回起訴者,即與未起訴同,不得謂為本條所定之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7月31

日以91年度司裁全字第43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限期命異議人起訴,本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而異議人雖曾於00年00月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盈餘分款訴訟,然異議人已於00年0月間撤回該案訴訟等情,有本院9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影本、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

㈡承前所述,異議人雖曾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然事後既已撤回

,依前揭說明,即等同未起訴,則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異議人所稱其不知訴訟遭委任律師撤回云云,因該訴訟案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可憑,尚無實據可資佐證,況異議人此部分所述,充其量係異議人與其所委任律師間之爭議,亦不影響本院就該案訴訟業經合法撤回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信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