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許水清
許水瀛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磐鼎巿地重劃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受原裁定,於同年7月5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請求拆遷拆遷補償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事件自104年2月至109年6月審理期間近5年半,自109年6月迄今已過4年有餘,相對人近期始突然提出本件聲請,且其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僅三審律師費酬金,於提出聲請時必然已備好單據及及計算書予原裁定法院審核,反觀異議人於於該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諸多鑑定費用,非裁判費之訴訟費用單據不會存於該事件卷宗,需由異議人提出此等單據原本,又各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集中於104至106年之一審審理期間,異議人翻找相隔近10年之文件及單據原本,存在難以蒐集及耗費時間無法估算之困難,原裁定法院以113年5月23日之通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單據及計算書,該通知對於係何事件之聲請未為記載,尚須異議人致電詢問方知,所剩餘期限已不足7日,何況尚須研讀該事件歷審判決主文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以提出計算書,對於幾未涉略訴訟費用計算之異議人非易,原裁定法院未衡量上情,僅給異議人7日期間,過於急迫,復以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認定異議人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計算書及單據遲誤提出,全未審酌,僅就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要異議人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率然將本可一次解決、合一確定之程序,割裂為兩次聲請、兩次裁定,原裁定自有漏未審查、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重新核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與第三人許水木(於113年1月19日死亡)間請求拆遷
補償費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異議人及許水木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6%,餘由異議人及許水木負擔,異議人及許水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異議人及許水木一部上訴有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餘由異議人及許水木負擔,異議人及許水木不服復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許水木負擔確定。經原裁定法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3=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㈡原裁定法院於受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92條之規定,以113年5月23日之通知,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單據,並交付他造計算書繕本,異議人均於113年5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此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9頁),異議人於原審司法事務官113年6月18日裁定後之113年6月21日方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到院,有此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原審卷第55至153頁),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之餘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就相對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主張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再重新核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裁定所確定之金額,並非上開事件所生之全部訴訟費用,
異議人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另行聲請確定其支出之訴訟費用額,不因遲誤原裁定法院命提出之期間而受影響,且異議人及許水木之繼承人嗣後已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事件辦理,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可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