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許家雨相 對 人 董梅蘭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聲卷第2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通知異議人或與異議人進行協議,逕對異議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系爭案件),復拒絕任何調解,本院隨後亦單方判決異議人勝訴,惟審酌相對人既為系爭案件之興訟者,訴訟所衍生之費用5萬8,475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命由異議人負擔,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乙情,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於系爭案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萬8,420元、資料使用費55元,亦有收據附卷可佐(見司聲卷第9-11頁),原裁定因而據以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8,475元(計算式:5萬8,420元+5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況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就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為相對人興訟,訴訟所衍生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亦非可採。依此,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