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游元靚相 對 人 黃願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和解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一百一十二年度華仲裁字第六號仲裁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一條所載:「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OO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游O靚。」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112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業經兩造於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作成112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惟相對人至今未依該仲裁和解書第1條之和解內容給付,爰依仲裁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仲裁和解書第1條內容新台幣(下同)50萬元整之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2年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和解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和解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