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36號聲 請 人 劉秀蘭相 對 人 鄭素鑾即鄭佩凌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雖為「鄭佩凌」,與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鄭素鑾不符,惟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別名為鄭佩凌,聲請人並曾以系爭本票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獲不起訴處分(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1號)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次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系爭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11年9月12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11年9月22日為準。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年元月30日,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11年1月13日,惟未於改寫處簽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發票日期,依前揭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98136 002 111年1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98128 003 111年1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98132 004 111年4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98135 005 111年5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261330 006 111年5月2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261340 007 111年6月6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98138 008 111年6月1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98139 009 111年6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98140 010 111年7月25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261333 011 111年8月15日 70,000元 111年9月15日 112年6月20日 CH261335 012 111年9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261339 013 111年9月2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261338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無法辨識 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798126 002 無法辨識 3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0日 CH26132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