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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司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168號聲 請 人 林志杰上列聲請人聲報晶頂壹零壹餐廳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完結。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屬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為合法之聲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晶頂壹零壹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晶頂壹零壹公司)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清算完結,於清算期間內無債權債務問題,請准予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固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返還債權明細表、放棄債權聲明書為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晶頂壹零壹公司有無欠稅情事,該局函覆晶頂壹零壹公司經核估應補稅額計新臺幣458,514元,請列入債權登記,有該局113年11月15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113040430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晶頂壹零壹公司仍有欠繳稅額,其清算事務即尚未了結,則聲請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繼續完成上揭未辦清算事務之程序及備齊文件後,始得再次聲報,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