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蕭志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法人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為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之清算人,已清算完結,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已清算完結,聲請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司司字第166號裁定,以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尚有預估欠稅需待正式核定,現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核釐清,難認清算程序已完結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前揭裁定附卷可考。準此,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即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應俟蕭志文醫療社團法人完成清算終結並經審認准為備查後,再另行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