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周俊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銓茂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7條規定可明。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等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上開清算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所列公司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為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前開法定要件,經定期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稱銓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8日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聲請為法人清算人任免(變更)登記等語,核其真意,應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聲請人未提出經銓茂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經銓茂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出席簽到表等清算人資格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就任為清算人後,檢查銓茂公司財產情形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5日內補正,該等通知已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