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陳湘婷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聲請更正債權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設有動產擔保,但該抵押物機車已無殘值,對合迪公司未清償機車貸款餘額應全部視為不足額及無擔保債務,聲請更正債權人清冊(因未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其真意應係請求更正民國114年6月25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將合迪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54,820元全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
三、查本件債務人陳湘婷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11月2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而債權人合迪公司已於前開期限內陳報債權,查有動產抵押權登記公示,經本院114年1月6日公告債權表、114年6月25日公告更正債權表,均登載其屬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扣除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9萬元後,預估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164,820元登載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內,合迪公司收受前開債權表後,均未提出異議,先此敘明。
四、故聲請人主張應依更正債權人清冊更正債權表,除不符合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僅在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方可視為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外,亦顯已逾越上述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蓋本條例第33條屬於強行規定事項,如許債務人以更正名義行申報之實,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不論聲請人原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依法應予駁回。
五、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次按,有擔保權債權人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提案18,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是以合迪公司之動產擔保權迄今既尚未塗銷,未行使權利,不足額部分尚未確定,依據前開規定與研討會研審意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聲請人請求於動產擔保權尚未行使前更正不足受償金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