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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張祖銘債 務 人 陳昱蓁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昱蓁(原名:陳淑惠)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7號債權人張祖銘之債權,難使其他債權人信其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狀請本院命其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借貸事證,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張祖銘提出本票原本、彩色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表示債務人與第三人姚宥羽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人已於債務人借款時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有照片為證,債務人與第三人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為借款憑證,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另債權人張祖銘於114年2月4日主張債務人及第三人積欠其本金300萬元、利息24萬元,因顯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114年1月6日),於逾原申報3,225,000元以外始陳報之債權金額,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內,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