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受 處分人 劉婉玉 住○○市○鎮區○○街00號第 三 人 高雄市○鎮地○○○○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劉智宏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信託、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經查:
1.查本件債務人劉智宏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
2.次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31日陳報通知該公司已對債務人及受處分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受處分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塗銷繼承登記,則本件債務人尚有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
3.綜上,債務人既然尚有前開相當價值之財產,為避免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隱匿財產,致本件未來有因更生方案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
編號 財產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