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債 劉智宏 住○○市○鎮區○○街00號務人監督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更生債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條例第1條參照)。又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
三、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間,對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不動產遺產(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664地號、5建號、924建號),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提起撤銷訴訟。
四、次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第205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前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現正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3號),訴訟尚未終結,因此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爰選任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承受訴訟。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