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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黃進吉

盧素棉周坤鍾陳坤煌債 務 人 盧嘉楨(原名:盧品蓉、盧麗惠)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盧嘉楨(原名:盧品蓉、盧麗惠)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11、12號黃進吉、盧素棉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債權表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3、4號債權人周坤鍾、陳坤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11、12號債權人黃進吉、盧素棉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另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於債權人黃進吉、盧素棉之債權提出異議在案,請求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真實等語。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該人分別於同年月13日收受、於同年月14日受寄存送達,然迄今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進吉、盧素棉之債權難信為真,應予剔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立法理由為:「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次按,就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而蒙受不利益,惟該債權人如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或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因此本條例第68條前段、第112條第2項規定更生或清算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再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亦明。其立法理由為:「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五、依據上揭規定與立法理由,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相對人周坤鍾、陳坤煌為普通抵押權人,屬有擔保債權,本無庸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是該債權是否存在,非依本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可加以爭執及認定之事項,故遠東銀行該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