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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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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樓及11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鄭黃美齡權人相對人即債 鄭碧貞權人相對人即債 陳美芳權人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鄭聖傑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黃美齡、鄭碧貞、陳美芳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12、13號債權人鄭黃美齡、鄭碧貞、陳美芳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本裁定主文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2.次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發函命相對人鄭黃美齡、鄭碧貞、陳美芳限期提出以下1-3之事項(並註明非擇一):①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執行名義等)。②就於債權之相關細節(含借款原因、本金、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清償方法之約定等)詳予條列說明。③提出借款予債務人之資金往來證明文件(如匯款單),如為現金交付,亦需提出提領現金之交易證明。

3.再查,前開通知,已於114年2月11日寄存於相對人陳美芳應受送達地之派出所,但迄未見覆,是尚難認相對人陳美芳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陳美芳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4.另查,相對人鄭黃美齡、鄭碧貞於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後,經由同址居住之債務人於113年1月24日寄出陳報狀予本院,觀諸陳報狀,兩份內容之書寫字體,除簽名外均相同,雖各自書寫借款理由,但未依本院要求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往來證明文件,是尚難認相對人鄭黃美齡、鄭碧貞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鄭黃美齡、鄭碧貞之債權金額應刪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