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黃靖琁保 證 人 蔡竣丞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或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均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再按更生方案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本條例第98條第2項、第64條第2項第3、4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安貝美學坊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另每年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1萬元,有其112年至114年11月薪資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需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分別為104、106、110、112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5,03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718,293元(除薪資收入外已加計所領取保險給付及保單借款、出售商品所得、勞保生育給付、普發現金等補助),扣除該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醫療必要費用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234,765元後,餘額為483,528元,而債務人為達第64條第2項第4款最低清償總額,債務人提出分八年96期清償總額為483,552元之更生方案。
(二)經查債務人於元大人壽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而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部分屬於健康險,其他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不得扣押,故均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三)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5,000元。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並尋求配偶蔡竣丞協助(該人已於更生方案中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參酌其所得資料清單為有資力之人),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清償5,037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83,552元已符合盡力清償標準及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行,再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僅佔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56.24%,故為防止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特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保證人蔡竣丞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13,373 604 中國信託銀行 8,857 13 玉山銀行 23,892 35 兆豐銀行 348,533 510 臺灣中小企銀 20,337 30 台北富邦銀行 56,004 82 星展銀行 816,267 1,194 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181,082 265 萬榮行銷公司 454,062 664 金陽信資產公司 448,262 655 富全國際資產公司 673,548 985 合 計 3,444,217 5,037 總清償金額:483,552元,清償成數14.04%。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