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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異議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陳鴻元執行更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對於114年2月2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其債權欄位後之備註欄字樣應刪除。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查得就本條例第36條提出債權表異議之事項,僅能以「其他債權人」之「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為異議客體。

2.次查,異議人為動產擔保債權人,其所申報之預估受償不足額金額,本院已依其所請登載於114年2月25日製作之債權表,金額核無不符,異議為無理由。

3.因此,異議人之異議,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