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劉柏昇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4月2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業於114年4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遲至114年5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