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 董方敏靜務人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對於本院於112年8月2日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異議,稱債務人不得就111年9月11日死亡之被繼承人方宏志拋棄繼承,應續行清算程序云云,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初步調查後認為異議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送法院裁定,但本院112年事聲字第41號裁定以原執行程序未予釐清是否仍有清算程序可資分配,率爾終結清算程序為由,廢棄原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1.查本件清算程序係自111年8月10日開始,嗣後被繼承人方宏志於111年9月11日死亡,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0條之規定,債務人不得拋棄繼承,對於所繼承之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另查,因該繼承債務係發生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依據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屬本件清算債權,繼承債務之債權人不受清算程序之限制,附此敘明。
2.次查,經窮盡司法院系統普查後,被繼承人方宏志之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計算至113年1月8日為新台幣(下同)13萬4,124元,而被繼承人方宏志之遺產僅餘一筆位於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該地曾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758號以15萬3,600元為底價特別拍賣後,於112年間仍無人應買流標。審酌該地若再次強制執行拍賣,底價將僅有12餘萬元,已不足清償前開繼承債權,可確認無可留存為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可能。
3.綜上,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其為被繼承人方宏志之唯一債權人,且遺產不足以清償繼承債務,卻未表明上情,執意對本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異議,強硬要求本院進行無意義之調查,延宕程序之進行,浪費司法資源,深感遺憾。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