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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 游文勝(原ID:Z000000000號)務人代 理 人兼 管理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家鳳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為順利變價,有選任管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財產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理人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調解,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公同共有財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28建號 分割方法 一、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依據國稅局核定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2萬3,806元,尚有抵押債務,繼承人共有4人,是本院以22萬2,500元採為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二、因共有人游淑真有以22萬2,500元承買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意願,本院選任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費用由債務人繳納負擔。 三、調解聲明為前開不動產,由相對人游李惜、游文賢、游淑真分別以1/4、1/4、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淑真須於調解期日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22萬2,5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管理人收訖。相對人須自行負擔辦理相關行政登記所需之全部稅金與規費等費用。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