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 游文勝(原ID:Z000000000號)務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 理 人兼 管理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家鳳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為避免程序延宕,有預先選任管理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19號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財產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理人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預先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為代理人,於有訴訟必要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要為適當。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表:公同共有財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28建號 分割方法 一、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依據國稅局核定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2萬3,806元,尚有抵押債務,繼承人共有4人,是本院以22萬2,500元採為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二、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19號調解不成立,選任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費由債務人繳納負擔。 三、訴之聲明為前開不動產,由相對人乙○○、甲○○、丙○○及債務人分別以1/4、1/4、1/4、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