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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周芳如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牙齒長期有缺牙問題,又為照顧中度障礙之女兒無法工作,父母均有債務問題無其他親屬可協助,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之財產為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以做為日後口腔治療之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另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1.查債務人經醫師評估需拔除右上第二小臼齒、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二大臼齒,而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缺牙,以植牙及補骨重建恢復咀嚼功能,共計需費新臺幣(下同)55萬元,因由於牙齒之原因咀嚼機能發生障害,均無法自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獲得理賠,有豐田牙醫診所民國114年7月2日就醫證明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條款等在卷可證。

2.次查,債務人女兒101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自閉症經核定為特教生,需由債務人本人陪同上課及參與活動,債務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債務人及女兒之生活均仰賴前配偶每月給予之生活費及餐食費23,000元,債務人目前已自勞保退保,其親屬除女兒外僅有父母,其亦積欠債務有於本院遭強制執行之紀錄,且查債務人、前配偶、女兒三人現均未領取補助,有高雄市國中小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兒童心理檢查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陳述書及簽收生活費及餐費單據、勞保投保資料、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索引卡查詢、補助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3.再查,附表編號2所列之財產,部分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扣押,部分之解約金債權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標準不得扣押,故均非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先此敘明;而附表編號1所列之財產解約金共計有364,83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宏泰人壽函文在卷足參。

四、鑑於債務人因照顧未成年女兒無法外出工作,依靠前配偶每月給付之生活費,已低於債務人與女兒114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不足尚須前配偶支應,難認有剩餘可儲蓄,且附表所示之財產縱使全數終止,預估可領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及未到期保費共計517,229元,僅可支應債務人未來大部分之必需醫療費用,為避免債務人未來因醫療費用支出而無從維持生活,於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產確屬其合理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均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編號 財產 原因 1 宏泰人壽保險契約 為債務人未來生活所必需。 2 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依新修正保險法不得扣押,故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