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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申 報 人即債 務 人 方羽新上列申報人之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所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聲明拋棄繼承父親遺產之聲請遭駁回,故繼承父親積欠之第一銀行債務新臺幣1,564,000元,請求列入該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138條第5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137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查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3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本院並已於113年8月30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9月18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0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聲請人收受上開公告後,皆未增列債權人,遲至114年1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增列第一銀行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綜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聲請人未依限增列債權,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者,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況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而債務人既陳報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僅有3台老舊汽車,則於該財產價值範圍以外,毋庸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