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異議人即債 林亮宏務人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杭立強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民國113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2,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前未受償利息更正為新臺幣5萬2,677元,債權總額更正為新臺幣34萬1,653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10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1,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債務人之本件債權(下稱編號1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債權表,項次

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編號2,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對債務人之本件債權(下稱編號2債權)所列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只能請求自113年9月10日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編號2債權所列之利息債權應更正為5萬2,67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玉山銀行部分:

編號1債權,玉山銀行原陳報自93年10月22日起計息,尚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取得執行名義。嗣於114年4月2日具狀陳報對債務人持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5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依系爭債權憑證及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本院於90年6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玉山銀行分別111年3月21日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9959號執行事件)、112年11月27日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743號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自90年6月5日起至再次執行之111年3月21日,已逾20年,期間經本院通知玉山銀行陳報中斷時效之相關憑證,業於114年5月8日合法送達玉山銀行在案,然玉山銀行除前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29959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外,迄今仍未提出前開期間中斷時效之相關證明文件,此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至於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前於113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雖調解不成立,惟債務人申請調解即表示承認其債權,利息請求時效應重行計算云云,姑不論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即113年1月15日),編號1債權之15年時效早已完成,且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此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前置協商程序,與債務人自主向個別債權人協商還款情形不同,即其係履行法定義務,與任意向請求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有異,尚不得執以認定係承認編號1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於本件前置協商調解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前置協商調解事件,下稱35號調解事件)程序中,玉山銀行並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調解期日亦未到庭,查無玉山銀行所稱債務人承認其債權等情事,業經本院核閱35號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玉山銀行復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自90年6月起迄今,有承認編號1債權,及債務人明知編號1債權已罹於時效,仍承認編號1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債務人以編號1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編號1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㈡元大資產部分:

編號2債權,部分利息確已罹於時效,業經元大資產自承在案。元大資產就利息債權部分減縮請求自113年9月10日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即52,677元,故而編號2債權,前未受償利息105,499元更正為52,677元,債權總額更正為341,65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