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異議人即債 劉文進務人代 理 人 李淑妃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就其執行清算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公告之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之債權應為0。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依法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但未遵行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轉知異議狀,命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後,相對人先後提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分述如下:
1.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申報之債權係「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6萬1,284元,自96年2月18日起算之利息共計20萬5,471元(利率分別為20%、15%),並有違約金1,200元。
2.次查,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補正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91執字第5134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90年票字第215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內容為本金20萬元,及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2元計算之利息。
3.又查,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傳真補正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82號支付命令網路查詢資料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內容為本金15萬3,691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
五、惟查:
1.查相對人申報之「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債權,其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與其嗣後補正提出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之債權記載不相符,難認為同一債權。
2.次查,縱使相對人對於債務人確實另有前開台北地院90年票字第21569號民事裁定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482號支付命令等債權存在,但上開債權均未於法定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報,依本條例第33條及第47條規定,已生失權效,無得以偽裝成本件「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證明文件而行使權利。
3.另查,相對人就本件「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債權,無法提出債權證明,已如前述,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時效中斷證明,僅以債務人將其列計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之債權人清冊為由,主張債務人承認債權。惟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早於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時已明知相對人之債權罹於時效,是以,債務人既不知相對人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存在,依據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4.綜上,相對人未能提出已申報「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之證明文件並提出時效中斷證明,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等主張,即屬有據,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