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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 許雅雯 住○○市○○區○○街00○0號務人代 理 人 邱麗妃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聲請本院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發生車禍,仍休養在家,無法工作,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遭逢父喪,債務人是唯一親屬,於處理後事階段時,竟於同年3月5日又遭遇車禍,造成左脛腓股骨折,住院醫療,行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113年4月以後之2份醫囑均指示因債務人骨折未癒合,宜再休養3個月,亦即建議休養期共7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2.次查,債務人因車禍事件受有上開身體損傷,因此支出住院費、手術費、門診費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相關醫療物品費用、交通費用、保健食品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9萬4,528元,此有債務人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3.再查,債務人因車禍事件導致失業無收入,且因步行困難需長期養傷,債務人於114年5月14日到院略以:先生也有債務問題,但是聲請更生遇到障礙沒有繼續下去,他的工作都是領現金,所以關於小孩的支出都是我在支付。我車禍之前是在做美甲業,但車禍後說沒有缺人我就無法回去,113年年底有做過客服但是是派遣工只做了1個月,其他的工作有去找都沒有錄取,不知道沒有錄取原因。後來有去做過年的流水線包裝但是也只有短期過年前那陣子,所以那些存款就拿來做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4日調查筆錄。

四、鑑於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車禍受害人養傷期間仍有各類週邊自費支出之必要,因此附表所示之財產在斟酌債務人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確屬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

1.債務人鳳山郵局與LINE BANK於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存款雖尚有21萬4,274元,但其中17萬1,656元是其父許福龍之遺產,因債務人為唯一繼承人且不得拋棄繼承,本院前已命債務人預納2萬元作為管理人報酬,選任管理人進行遺產清算事宜,程序費用亦由債務人負擔,所以無剩餘。

2.債務人因車禍事件獲得肇事者賠償之50萬,係損害填補性質,不應當成一般存款看待,應優先扣除其因車禍造成之損害,包括前開醫療相關支出19萬4,528元以及債務人因失業所需之自身生活費用與108年出生長子之扶養費,是以債務人稱全支用於生活費一情,尚屬合理。

五、綜據上述,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鳳山郵局存款16萬8815元 原因:17萬1,656元是其父許福龍之遺產,2萬元為清算管理人報酬,以及其他遺產清算事宜之程序費用。 LINE BANK存款4萬5459元 車禍獲賠50萬元 原因:填補債務人因此受傷及失業之損害,包括醫療相關支出19萬4,528元以及債務人自身生活費用與108年出生長子之扶養費。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