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 許雅雯務人代 理 人兼 管理人 邱麗妃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管理人邱麗妃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債務人因限定繼承被繼承人許福龍之陳報遺產清冊及遺產分配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